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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台抗字第1505號
抗 告 人 林家鴻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
本院中華民國111年9月22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111年度台抗字
第122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按本院為終審法院,案件一經裁判,當事人不得提起抗告或再抗告。
本件抗告人林家鴻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所為之裁定,向本院提起抗告,經本院裁定駁回抗告後,復又具狀復行提起抗告,殊為法所不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徐 昌 錦
法 官 林 海 祥
法 官 江 翠 萍
法 官 侯 廷 昌
法 官 林 恆 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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