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11,台抗,1510,20221124,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台抗字第1510號
抗 告 人 林一宏


代 理 人 陳宗佑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1年9月29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111年
度聲再字第20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明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
同條第3項並規定:「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
是得據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之「新事實」、「新證據」,固不以有罪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者為限,其在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亦屬之;
然該事實、證據,仍須於單獨觀察,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後,得以合理相信其足以動搖原確定之有罪判決,使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始足當之。
本件抗告人林一宏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0年度上訴字第1115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抗告人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刑(處有期徒刑1年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6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之判決,駁回抗告人在第二審之上訴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
抗告人對之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本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148號判決,以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而予駁回在案)。
原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之規定,駁回抗告人對原確定判決再審之聲請,已就抗告人聲請再審意旨所指各節,逐一敘明下列各旨:
㈠原確定判決對抗告人所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已依憑卷內證據資料,於理由中詳敘其調查、證據取捨之結果及憑以認定之理由,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未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
㈡抗告人聲請意旨雖指其有供出本案槍枝係向劉灌鋐購得,應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等語,惟原確定判決已就此綜合卷證詳予審酌後,說明如何認定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此部分聲請意旨置原確定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再事爭辯,徒憑己意指為違法,自難認具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再審理由。
㈢聲請意旨另以王銘緯在協助劉灌鋐搬家時,曾見到本案槍枝,經王銘緯詢問,劉灌鋐明確表示本案槍枝係伊所有並售予抗告人,王銘緯可證明抗告人確有供出本案槍枝來源,而可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減免其刑等語。
惟原確定判決已詳予敘明抗告人並不符合上開減刑規定,業如前述,況此僅屬刑之減輕事由,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指「罪名」之範圍,自不得據以再審。
㈣抗告人於原審法院訊問時雖改稱:本案是栽贓案,王銘緯向抗告人承認本案槍枝是劉灌鋐指示他放在抗告人竹南家,王銘緯是謀殺抗告人之殺手,既已坦承謀殺及栽槍,所以證詞可信,請求傳喚王銘緯到庭作證等語;
然此與抗告人曾自白本案槍枝係其在劉灌鋐住處向劉灌鋐購得,或具狀稱蔡展誠曾在抗告人住處親見劉灌鋐以釣魚袋包裹本案槍枝交付抗告人等情不符。
況依聲請意旨所指,王銘緯並未親自見聞劉灌鋐與抗告人間買賣及交付槍枝情形,尚難證明本案槍枝係劉灌鋐故意事先放置並栽贓予抗告人。
又抗告人聲請傳喚王銘緯部分,實屬調查證據之請求,依形式上觀察,無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尚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再審要件,亦難認有何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3第1項所謂再審程序之調查必要性。
㈤因認抗告人之聲請再審,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經核原裁定對於抗告人聲請再審意旨所執各詞,已詳敘如何認定不符聲請再審理由等旨;
所為論述,俱與卷內資料相符。
揆諸首揭說明,於法並無不合。
抗告人之抗告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僅重執其原聲請意旨,指稱:因本案槍枝係在抗告人住處查獲,抗告人才自白是向劉灌鋐購得,嗣於劉灌鋐殺害抗告人未遂之案件開庭時,經王銘緯告知,抗告人始知係劉灌鋐前委請王銘緯搬家時,將本案槍枝放置在抗告人住處,於殺害抗告人未遂後,欲以本案槍枝栽贓抗告人,可見抗告人並無持有本案槍枝之故意,應受無罪判決,自有傳喚證人王銘緯之必要,而有再審之實益等語,對原裁定已明白論述之事項及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再事爭執,實難認為有據。
綜上,應認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謝靜恒
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李麗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淳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