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11,台抗,1511,2022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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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台抗字第1511號
抗 告 人 袁湛純


代 理 人 徐仲志律師
陳宗賢律師
林宏耀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1年9月26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111年
度聲再字第7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及第3項規定,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以發現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者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判決之新事實或新證據為由,聲請再審;
同條第3項並規定,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
準此,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經調查斟酌者,即非新事實或新證據。
又聲請再審得同時釋明其事由聲請調查證據,法院認有必要者,應為調查;
法院為查明再審之聲請有無理由,得依職權調查證據,同法第429條之3亦定有明文。
是為受判決人利益聲請再審所憑之新事實或新證據,如已具備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者,即得據為聲請再審之事由,以符放寬聲請再審新事證範圍之修法宗旨。
然受理再審聲請之法院,其應否調查證據,所應考究者係有無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之可能,或有助於釐清據以聲請再審事由之真實性,或應否重啟審理程序而准否再審為必要,而非以原確定判決之審理程序中,是否曾由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該證據為其判斷標準。
倘聲請再審人所主張之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自未具備上開要件,亦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
至於聲請再審的理由,如僅係對原確定判決認定的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的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而原審法院即使審酌上開證據,仍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亦不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的要件。
二、本件原審於通知抗告人袁湛純及其代理人律師到場並聽取意見後,認其對於原審110年度上訴字第869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以發現確實新事證為由,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
惟原裁定已詳為說明抗告人聲請再審意旨所舉聲證1至31之新事證,其中部分設計圖檔,業經原確定判決審酌後,認無從為有利抗告人之認定,該部分資料顯非新證據;
而所舉聖經能量卡明細資料、設計圖檔,及眾多周邊產品、抽獎卡、宣傳卡之設計圖檔或明細資料,均乏明確之製作時間、地點及製作者,不能排除事後製作之可能,且依照抗告人於調詢時所述,縱非事後製作,亦無從證明有實際銷售該等商品並因此開立發票之事實;
又所舉之出貨單、成品照片,亦僅能證明抗告人有取得相關名片、卡片,尚無從證明抗告人確有實際販售該等名片、卡片並因此開立發票之事實;
另所舉演唱會後販售照片、蝦皮賣場網頁資料,或為某飲料店之網頁、照片及網路賣場之網頁,均欠缺與抗告人間具有關聯性之表徵,仍無從證明抗告人有實際販售商品並因此開立發票之事實;
再所舉之演唱會現場販售照片、與李沃展之通訊軟體對話截圖,業據抗告人於國稅局訪談中供稱其所設立9家公司均無交易事實等情,是上開資料顯非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之證據;
另所舉抗告人與李瑋珍之展售合約書,僅能證明抗告人於107年6月30日有與李瑋珍簽訂委託展售合約書之事實,惟該合約書並未記載所委託展售之商品名稱、種類,難以認定所委託展售之商品為何,且無從證明所委託展售之商品於107年7至12月間有實際售出及因此開立統一發票之事實,均無從為有利抗告人之認定。
至抗告人固聲請傳喚李瑋珍,欲證明有實際製作產品並進行銷售一事,惟原確定判決所認定抗告人之犯罪事實主要係抗告人發起犯罪組織,利用人頭公司開立大量小額不實電子發票向財政機關詐領統一發票獎金等情,然據卷內抗告人所舉之展售合約書第2條所載,可見李瑋珍並未參與關於開立發票之稅務事宜,與原確定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關聯甚微,此部分自無再調查上開證據之必要。
此外,抗告人復聲請勘驗扣案之「ACER筆電」、「acer筆電」以證明所提之照片檔案、設計圖檔係原判決確定前已存在而未及調查斟酌之新證據,惟抗告人所提之照片檔案、設計圖檔等資料,縱為原判決確定前已存在,仍無從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此部分亦無勘驗之必要。
綜上,抗告人所提出上開原確定判決既存或所無之證據,經核仍與新證據之要件不符,亦不足以對抗告人作有利之認定,且聲請再審意旨所指上開證據及再審理由,無論係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均未能因此產生合理之懷疑,而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自難認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要件相符。
本件聲請再審,為無理由,而裁定駁回等旨。經核於法尚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置原裁定論斷於不顧,就原裁定已為論駁之事項,任憑己意,再事爭辯,及對於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等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重為與再審無關事項任意指摘,均難認為有理由。
又抗告意旨另執證人李瑋珍、李弘峰、李佳瑛所出具表示願意出庭作證抗告人有實際銷售部分商品並開立發票之聲明書各1紙為據,核仍係就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的適法行使,及原裁定已於理由中詳予指駁說明之事項,一再爭辯,專憑其主觀之見解,任意指摘原裁定為違法,或請求調查證據,均無足採。
應認本件抗告人之抗告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蔡彩貞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梁宏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齡方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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