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台抗字第1513號
抗 告 人 陳榮太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11年9月29日駁回其聲請再審之裁定(111年度聲再字
第17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
同條第3項規定:「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
準此,聲請再審人所主張之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倘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自未具備上開要件,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
對於有罪確定判決之救濟程序,依刑事訴訟法規定,有再審及非常上訴二種途徑,前者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立之救濟程序,與後者係為糾正原確定判決違背法令者有別,是倘所指摘者係關於原確定判決適用法律不當之情形,核屬非常上訴之範疇,並非聲請再審所得救濟。
二、原裁定略以:㈠抗告人陳榮太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選上訴字第1號判決論處罪刑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
抗告人對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意旨略以:抗告人係基於為民服務,並未行賄或交付不正利益給選民。
聲請傳喚證人陳秋隆、陳偉忠、薛春艷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泰山分駐所(下稱泰山分駐所)所長等人,用以證明上情。
又泰山分駐所所長違法蒐證所取得之證據,應不具證據能力,原確定判決竟予採擷,其採證違法。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等語。
㈡經查:⑴陳偉忠、薛春艷、泰山分駐所所長等人之證述,均經原確定判決調查、審酌,並非新證據。
又抗告人並未釋明聲請傳喚上開聲請再審意旨所指證人,係與何等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如何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
此部分聲請再審所指證據,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要件不符。
⑵抗告人所指泰山分駐所所長非法蒐證一節,係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是否違背法令之事項,與法定聲請再審之事由不符。
本件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經核於法尚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仍執聲請再審之陳詞,泛稱:抗告人免費為民眾處理腰酸背痛,並非賄選云云,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所為論敘說明,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
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錢建榮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周政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秀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6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