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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台抗字第1515號
抗 告 人 林長志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111年8月31日駁回其聲請再審之裁定(111
年度原聲再字第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始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甚明。
其所謂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係指與原判決所認罪名比較,其法定刑較輕之相異罪名而言。
又此所謂「應受免刑」之判決,指「必要及絕對」免除其刑之規定而言,如屬「任意或相對」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則不在此列。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下稱毒品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如何選擇,法院有裁量之權,與必免除其刑者有異,並非「應受免刑之判決」,自不得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
二、本件原裁定略以:抗告人林長志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對於原審法院108年度原上訴字第33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之確定判決聲請再審,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於原確定判決案件審理期間曾向檢察官供出毒品來源為李欽國,使偵查機關因而開啟調查,惟李欽國斯時在逃,致抗告人未能依毒品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嗣李欽國已遭查獲,並經原審法院109年度上訴字第47、48、49、50號判決有罪確定,此嗣後成立之新事實,足使抗告人至少受有減輕其刑之利益云云。
然毒品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如何選擇,法院有裁量之權,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免刑」係「必免除其刑」者有異,且依上開規定減免其刑,僅影響科刑範圍,罪名、罪質均不變,亦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應受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之要件不符。
抗告人執以聲請再審,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又本件聲請再審主張之事由於法律上明顯無理由,故無通知抗告人到場聽取其陳述意見之必要,即逕予駁回。
經核業已詳盡敘明其駁回聲請之法律依據及判斷理由,於法並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仍執與聲請再審意旨相同之前詞,無非以其主觀上自認符合再審要件之說詞,就原裁定已說明之事項,徒憑己意再事爭執,並未指摘原裁定所為論敘說明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其抗告自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蔡彩貞
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林庚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丹靈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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