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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台抗字第1519號
再 抗告 人 吳俊龍
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1年9月29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925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再抗告人吳俊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先後經判處徒刑及罰金刑,其中部分並經定應執行刑,均已確定,各詳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示。
第一審依檢察官循再抗告人請求所為之聲請,綜合考量再抗告人所犯附表各罪之犯罪態樣、犯罪時間、侵害法益程度,及各該罪合併定刑後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等情後,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4月及罰金新臺幣14萬元,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既在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部分已定之應執行刑與他刑合併之刑期以下,並未逾越法定界限,且已適度酌予減輕刑罰,並無定刑過重或違反比例原則、公平原則及刑法規定數罪合併定刑之立法旨趣,因認第一審裁定所定應執行刑,尚無裁量濫用之情事,即無違法或不當之處。
再抗告人於原審抗告意旨執其他案件所定應執行刑之刑度,指摘第一審裁定之定刑過重與不當云云,因個案情節不同,本難比附援引,因認抗告為無理由,乃予駁回,經核尚屬於法有據。
二、本件再抗告意旨或稱附表編號3、4所示案件依法不得假釋,再抗告人即將執行期滿,懇請撤銷原裁定從輕定其應執行刑;
或僅闡述說明定應執行刑之相關理論,然均未具體指摘原裁定有何違法或不當。
故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蔡彩貞
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林庚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丹靈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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