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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台抗字第1520號
抗 告 人 鍾坤詮
上列抗告人因公共危險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1年10月6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93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鍾坤詮因公共危險等罪,經法院判處如其附表編號(下稱編號)1、2所示之刑確定,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
又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之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編號2所示之罪所處之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
經抗告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核屬正當,爰審酌抗告人所犯2罪之時間間隔、侵害法益等,予以綜合判斷,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
既在定應執行刑各罪中之最長期以上,各罪合併之刑期以下,並未逾越法律之界限,亦無濫用裁量權情形。
經核尚無違誤。
二、抗告意旨泛稱抗告人所犯2罪,其中編號1所示有期徒刑6 月部分,已經執行完畢,目前正在執行編號2所示有期徒刑1年的部分,惟本件裁定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影響抗告人權益等語。
三、惟查:抗告人所犯如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之刑,雖已執行完畢,但此僅屬將來檢察官執行時應將已執行完畢之日數予以扣除之問題,並不影響本件定應執行刑之裁定,且不悖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
抗告意旨係對原審裁量職權行使之誤解,徒憑一己之說詞,而為指摘。
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邱忠義
法 官 鄧振球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盈茹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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