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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台抗字第1533號
抗 告 人 范志豪
上列抗告人因強盜擄人勒贖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1年9月22日定應執行刑裁定(111年度聲字第318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范志豪因犯強盜擄人勒贖等罪,先後經判處有期徒刑,均已確定,各詳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示,因認檢察官循抗告人請求所為之聲請為正當,乃綜合審酌抗告人所犯各罪宣告刑之有期徒刑總和上限、各刑中最長期,及附表編號2至5所示各罪所處之刑部分,實質上曾經原審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及附表編號2、4、5部分犯罪類型相同,及抗告人各犯罪情節、危害情況、侵害法益、犯罪次數暨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並於徵詢抗告人之意見後,於刑罰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範圍內,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5年9月,既已衡酌上情,並在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合併之刑期以下,而未逾越法定界限,亦無濫用裁量權之情事,經核尚無違誤。
二、抗告意旨指摘原審裁定未考量抗告人所犯各罪反映之人格特殊性,致量刑過重而有違反比例原則云云。
惟查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已酌減抗告人適當之刑罰,並不悖乎定執行刑之恤刑目的,亦無何違反比例原則可言。
抗告意旨徒以個人主觀意見,對原裁定已為論述之事項,再為爭執,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蔡彩貞
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莊松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齡方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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