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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台抗字第1535號
抗 告 人 蔡仁傑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中華民國111年10月17日延長羈押及駁回聲請停止羈押之
裁定(111年度上訴字第120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
被告究竟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 所規定之羈押要件情形,應否羈押,以及羈押後其羈押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
故受羈押之被告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者外,其應否羈押或延長羈押,事實審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苟無濫用其權限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即被告蔡仁傑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販賣第三級毒品9罪)案件,前經法官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刑罰之執行,於民國111年5月23日執行羈押,並自111年8月23日起延長羈押2月在案。
經查抗告人因涉犯前揭犯行,經第一審法院判處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年,抗告人上訴後,嗣經原審於111年10月11日判決駁回抗告人之上訴,尚未確定,經原審訊問後,審酌全案卷證,認原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不能因具保等強制處分而使之消滅,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而為上載延長羈押及駁回其聲請停止羈押之裁定,已敘明其裁酌理由,核屬原審法院職權之行使,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抗告意旨,無非對於原審就抗告人有無羈押事由及羈押必要性等節,所為適法之職權行使,仍憑己見指為違法,或猶執原審已說明、論駁明確之事項,指摘原裁定不當,應認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宋松璟
法 官 沈揚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于倩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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