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11,台抗,1545,2022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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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台抗字第1545號
再 抗告 人 侯欣穎




上列再抗告人因偽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1年9月30日駁回抗告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734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刑事訴訟關於文書之送達,除刑事訴訟法第6 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62條規定甚明。

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規定,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

是倘文書已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其簽收訴訟文書之效力,即與送達本人相同,至該同居人或受僱人已否轉交,何時轉交,於送達之效力,不生影響。

二、本件再抗告人侯欣穎因偽證案件,經第一審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659號判決論處罪刑後,再抗告人不服該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第一審以其上訴逾期裁定駁回後,復向原審法院提出抗告。

三、原裁定略以:第一審依再抗告人於偵查中陳報之住所「嘉義市○區○○路000巷00號」(戶籍地)及居所「嘉義市○○路00號15樓之3」,傳喚其於民國111年3月28日行準備程序期日,再抗告人於該準備程序依時到庭,向第一審陳報上址住、居所,有送達證書及第一審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參。

嗣再抗告人以刑事陳報暨聲請狀向第一審聲請傳喚相關證人,於書狀上記載送達處所為上揭居所,於第一審111年5月2日審判期日並到庭答辯、詰問相關證人,經第一審審判長詢以「被告地址有沒有變動?」再抗告人答稱:「沒有」,有第一審該日審判筆錄可參。

第一審復依上揭住、居所傳喚再抗告人於111年7月11日進行審判程序,有送達證書2紙在卷,再抗告人雖未於該日親自到庭,然經第一審依傳染病流行疫情嚴重期間司法程序特別條例第4條規定,以遠距方式使用聲音及影像相互傳送之科技設備,與其連線行審判程序,再抗告人仍向第一審陳報相同之住、居所,第一審當日辯論終結,於同年8月1日宣示判決,判決書於同年月3日分別送達上開再抗告人陳報之住、居所,有送達證書2紙可參,並有再抗告人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在卷。

其中送達至再抗告人設籍住所地部分,送達證書上係蓋用其本人印章,送達至居所地部分,則係由警衛管理室管理員蓋章收受,均與先前送達證書所載受送達之方式相同,堪認第一審判決書之送達已合法生效。

第一審判決書於111年8月3日合法送達,上訴期間自送達翌日起算,加計在途期間4日後,連同20日之法定上訴期間,本應於同年月27日屆滿,惟因該屆滿日及次日適為星期六、日,故上訴期間延至同年月29日(星期一且非國定假日)屆滿。

惟再抗告人之上訴狀遲至同年月30日始向第一審提出,此有再抗告人之刑事聲明上訴狀上第一審法院收文章戳可證,顯已逾越法定上訴期間。

再抗告人抗告意旨以第一審判決書雖送達其戶籍地,但再抗告人並未居住戶籍地,且無授權收受判決書之人得蓋用其私章,主張第一審判決書未合法送達。

惟查,再抗告人自偵查迄至第一審審理終結,所陳報之住、居所始終相同,第一審多次期日通知送達上址,亦據再抗告人到庭進行訴訟程序。

再抗告人嗣雖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於111年6月22日發布通緝,於第一審同年7月11日審判期日未實際到庭,然經第一審以遠距視訊方式進行審判程序,再抗告人當庭以言詞陳報之送達處所仍為相同之住、居所,並未陳報遷居他處,亦未據說明有終止授權原住、居所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代收訴訟文書之情形,則第一審依再抗告人陳報之原住、居所送達判決書,縱因不獲會晤被告本人,而由具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收受,已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

抗告意旨否認第一審判決書送達效力,尚無可採,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經核原裁定已說明如何維持第一審所為駁回上訴之裁定的理由,依首揭說明,於法並無不合。

四、再抗告意旨以其於111年8月3日已遭通緝,並未居住在其戶籍地,沒有親收本件第一審判決,收受判決書之人與其無家屬、家長、同居關係,亦無授權其得代收判決書,自不生收受判決書之效力等語,指摘原裁定違法。

仍係就原審已經說明論斷之事項或不影響原裁定結果之枝節,徒憑己意,重為爭執,並不足取。

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再抗告人提起再抗告,始以其於111年8月28日因左側輸卵管膿瘍、骨盆腔膿瘍、女性骨盆炎疾病而住院,至同年9月3日出院,有非因過失所致(逾期)之情形,主張本件應准予回復原狀等語。

然此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67條第1項、第68條規定,須於其原因消滅後5 日內向「原審法院」(如遲誤第二審上訴期間者,係指為該第一審判決之第一審法院)聲請回復原狀並提起上訴,並非再抗告程序所得審酌,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邱忠義
法 官 鄧振球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盈茹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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