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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台抗字第1547號
抗 告 人 林洋禎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
雄分院中華民國111 年10月11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1年度聲
字第113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
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
是以,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
又法院於裁量另定應執行之刑時,祇須在不逸脫上開範圍內為衡酌,而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例外情形,並不悖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無違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林洋禎因犯如其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 至25所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先後判處所示之刑。
而上開數罪均係裁判確定前所犯,除附表編號 1、2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刑外,其餘均為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因依抗告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經審核認聲請正當,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3年,經核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並未較重於附表編號3至25所示各罪前定之執行刑(有期徒刑12年8月)與附表編號1、2 之宣告刑(依序有期徒刑6月、4月)加計後之總和,未逾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並說明衡酌抗告人之意見、所犯各罪罪質、關連及侵害法益等情狀為整體評價而裁處,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亦給予適當恤刑,無濫用裁量權之情形,係未逸脫前揭範圍為衡酌,於法即無違誤。
又他案犯罪態樣及應審酌之事由與抗告人所犯各罪未盡相同,自不得比附援引為本案有否裁量濫用之判斷。
抗告意旨所執他案裁量情形指摘原裁定有違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或執刑罰懲罰或矯治犯罪,須慎酌刑罰經濟原則,並援引學者見解漫指裁量過苛,或泛謂所犯各罪可視為密接時間之連續行為,非難性及危害性低等情詞,求為寬減之裁處等旨,係對原裁定定執行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揆諸上揭說明,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沈揚仁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宋松璟
法 官 楊力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珈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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