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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台抗字第1550號
抗 告 人 楊承曜
上列抗告人因強盜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1年10月20日延長羈押之裁定(111年度原上訴字第2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
被告究竟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所規定之羈押要件情形,應否羈押,以及羈押後其羈押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
故受羈押之被告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者外,其應否羈押或延長羈押,事實審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苟無濫用其權限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即被告楊承曜因強盜案件,前經法官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刑罰之執行,於民國111年6月2日執行羈押,並自同年9月2日起延長羈押2月,至111年11月1日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訊問後,裁定自111年11月2日起,延長羈押2月。
查抗告人因涉犯前揭犯行,經原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年在案,尚未確定,經原審訊問後,審酌全案卷證,考量抗告人所犯係屬重罪並受重刑之諭知,可預期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之進行或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且其於第一審行準備程序時,曾欲逃離而試圖掙脫、攻擊法警,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之虞,原羈押原因依然存在,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而為上載延長羈押之裁定,已敘明其裁酌理由,核屬原審法院職權之行使,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略以:辯護人未於延長羈押訊問時到庭辯論,且無證據足以認定抗告人有逃亡之虞。
四、經查,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3項前段規定同條第1項各款所依據之事實、各項理由之具體內容及有關證據,應告知被告及其辯護人,並記載於筆錄;
第4項規定被告、辯護人得於第1項訊問前,請求法官給予適當時間為答辯之準備。
又同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規定: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
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
故法院行延長羈押訊問,經羈押之被告如已選任辯護人,固應通知辯護人到場,至其未遵限到場者,除被告有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無法為完全之陳述等無辯護人予以協助,顯不足以保障其訴訟防禦權之情形外,於訊問被告後逕予核駁,尚難指為違法,此與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7款所定,辯護人未經到庭辯護而逕行審判為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有別,自不得執此資為抗告之合法理由。
稽之卷證,原審於111年10月20日訊問抗告人,已預先於同年月13日合法通知其辯護人,辯護人僅具狀陳明因另有庭期未能到場而請假,並未聲請改期,抗告人對辯護人未能到場亦無異議(見原審影卷第307、313、317、325、326頁),原審審酌本案情節,於訊問抗告人後裁定延長羈押,無違法可指。
其餘抗告意旨,無非對於原審就抗告人有無羈押事由及羈押必要性等節,所為適法之職權行使,仍憑己見指為違法,或以原審調查未盡等情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應認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沈揚仁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宋松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于倩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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