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11,台抗,1557,20221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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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台抗字第1557號
抗 告 人 張國偉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0月19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334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

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執行刑之量定,係法院裁量之職權,倘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反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二、為明確數罪併罰適用範圍,並避免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造成得易科罰金之罪無法單獨易科罰金,罪責失衡,不利於受刑人,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及第2項規定,對於判決確定前所犯數罪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繫乎受刑人之請求與否,作為定執行刑之準則,倘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者,法院就該應執行刑即無庸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張國偉所犯如其附表編號(下稱編號)1至7、9至14、16至23(均得易科罰金)、編號8、15(均不得易科罰金)所示之各罪,分別經各該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其中編號1至11所示之罪,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

檢察官依抗告人之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原審於徵詢抗告人關於本件定應執行刑之意見後,斟酌抗告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犯罪動機、態樣、侵害法益、行為次數等情狀,及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酌情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

經核原裁定所定之刑期,係在各罪之最長刑期以上,各罪宣告刑之總和以下,且未較重於前定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2月)加計編號12至23所示宣告刑之總和(有期徒刑6年8月),復就抗告人所犯各罪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及各罪所反應人格特性,為整體非難評價。

且該定執行刑裁量權之行使,就原宣告總刑度予以寬減,已予相當程度恤刑之衡酌,從形式上觀察,尚無濫用裁量權之情形,於法即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泛言其短時間犯多次毒品、竊盜等罪,犯罪情節尚非重大,所生危害係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而衍生之案件對於其他生命身體安全等尚無明顯實害,且數案均有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取得原諒,求為從輕裁定,期能早日重歸社會,略盡孝道等語,無非係對原審法院之職權行使,任意評價,尚無可取。

四、依上所述,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何菁莪
法 官 何信慶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黃潔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龔嘉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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