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台抗字第1561號
抗 告 人 張龍興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
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1年10月13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111年度台
抗字第131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按本院係終審法院,案件一經裁判,即屬確定,當事人不得更有所聲請或聲明。
本件抗告人張龍興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經本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310號裁定,以無理由駁回其抗告後,復具「抗告狀」聲明不服,殊為法所不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錢建榮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周政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秀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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