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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台抗字第191號
抗 告 人 黃俊皓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0年12月24日駁回其聲請再審之裁定(110
年度聲再字第37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有罪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各款之規定聲請再審。
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本,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
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裁定略以:抗告人黃俊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原審法院以107 年度上訴字第1242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下稱原判決)。
抗告人對原判決聲請再審,然並未附具原判決繕本,亦未具體敘明再審理由及附具任何足以證明有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
經原審裁定命抗告人補正,抗告人仍僅空言原判決所引用之證人所述不實、未讓其有與證人鄭慶麟對質之機會等,而未補正原判決之繕本及聲請再審之具體理由與證據。
因認抗告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規定,予以駁回。
經核於法尚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置原裁定論敘於不顧,僅以法院應職權調查證據,並應使抗告人與鄭慶麟對質,並未針對原裁定駁回其抗告之論述如何違法或不當,為具體之指摘。
揆諸首揭說明,應認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李 英 勇
法 官 洪 兆 隆
法 官 楊 智 勝
法 官 邱 忠 義
法 官 吳 冠 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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