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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台抗字第199號
抗 告 人 陳錫壽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2月29日駁回其聲請再審之裁定(110年度聲再字第51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人陳錫壽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原審法院98年度上更㈠字第429 號確定判決中,關於事實欄二㈣部分(下稱原確定判決,或稱本案),聲請再審,聲請意旨除如原裁定理由所載外,並主張其所為至多僅成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等語。
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理由略以:㈠原確定判決以抗告人係基於供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安非他命)以牟利之犯意,而購入安非他命,認係犯行為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下稱毒品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已敘明所憑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
就抗告人之辯解認不可採,亦予以說明。
㈡抗告人僅主張其所為並非既遂,並認原確定判決論以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有誤,並未爭執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有何違誤,無從以再審救濟。
㈢抗告人聲請之許登壹於本案之羈押訊問時已為不利抗告人之陳述,縱再傳喚到庭詰問,亦無從推翻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
三、抗告意旨略以:㈠實務上既遂、未遂列為同一罪名,已限縮受刑人聲請再審之權利;
且縱認受判決人行為未遂,亦已無從以非常上訴救濟,自有待商榷。
既遂、未遂係不同之罪名,未遂犯係不完整之犯罪行為,應視為「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
㈡毒品條例經多次修正,以加重販賣毒品之刑度,因此既遂之認定應從保護法益之觀點從嚴判斷,不得類推適用。
本案之毒品於共犯張永宏持以「試毒」時即被查獲,依司法院釋字第792 號解釋意旨,不僅非販賣既遂,亦非販賣未遂,而係意圖販賣而持有。
原確定判決援用之最高法院判決(例)已經前開解釋認定係違憲,原裁定之見解亦與該解釋意旨不符,自應予撤銷等語。
四、本院按,再審係針對有罪確定判決之事實誤認所設之救濟程序。
有罪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者,應以書狀具體表明如何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及第421條所定得聲請再審之事由。
經查,抗告人雖主張:林建和及其共犯許登壹所涉毒品之另案,均經法院認為其等與抗告人之毒品交易尚屬未遂,則屬於毒品下游之抗告人所涉之本案如何能認係既遂等語。
然針對原確定判決所認定:抗告人基於意圖供販賣安非他命以牟利之犯意,先以電話向身分不詳綽號為「太陽」之男子,議定以新臺幣120萬元之價格購買1公斤之安非他命,再伺機出售,並聯絡具有幫助販賣犯意之張永宏一同前往約定之地點;
「太陽」則委請許登壹拿取安非他命後前往約定地點;
其後許登壹將安非他命交付抗告人,抗告人交給張永宏測試後,即與許登壹於另址等候,惟警方隨即查獲張永宏並扣得前述安非他命之事實(見原審卷第16、17頁即原確定判決第2、3頁),抗告人並未爭執或主張有何誤認;
至於該等事實應為如何之法律上之評價,則屬法律適用之問題,非再審程序所得救濟。
原裁定基於相同之理由,認為抗告人之本件聲請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及第421條所定得聲請再審之事由,不相適合,而認其聲請為無理由,予以駁回,於法並無不合。
抗告意旨,或係就既遂、未遂應如何判斷,或係就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應如何適用法律,有所主張,惟就原裁定有如何之違法,並未具體指陳,應認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 立 華
法 官 謝 靜 恒
法 官 王 敏 慧
法 官 李 麗 珠
法 官 林 瑞 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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