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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台抗字第216號
再 抗告 人 王亭硯
上列再抗告人因加重詐欺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2月28日駁回抗告裁定(110年度抗字第1968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案件,係屬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如未逾越上開規定之外部界限、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而刑法刪除連續犯規定之理由意旨,係基於連續犯原為數罪之本質及刑罰公平原則之考量,並非對於適用數罪併罰規定者,即應據此從輕酌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原裁定以再抗告人王亭硯因犯如其附表(下稱附表)所示各罪,均先後分別判處罪刑確定在案,符合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規定。
第一審因再抗告人具狀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認無不合,乃以各該罪之宣告刑為基礎,依限制加重原則之外部性界限(即最長期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4月為下限,以宣告刑總和有期徒刑5年6月為上限),且參酌所曾定之應執行刑及其餘宣告刑為有期徒刑4 年,而裁定再抗告人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其裁量權之行使,未悖於法律秩序之理念,亦無違反內部性界限或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比例原則等情形,係屬適法之裁量職權行使,並無違法或不當。
第一審第1 次送達再抗告人之裁定,雖漏未附具附表,然嗣已更正並重為送達。
而其裁定理由欄第1 行雖記載「受刑人王亭硯因竊盜等罪」一語,然觀諸該裁定所附「受刑人王亭硯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並未包括竊盜案件在內,且該一覽表所示案件均與再抗告人所提「刑事定應執行刑聲請狀」所示案件相符,堪認其理由所載再抗告人因「竊盜等罪」,顯係誤載。
且所載理由雖甚為簡略,惟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8月,尚無違法或不當,自難因其理由簡略即認裁量有何不當。
又第一審固未予再抗告人以陳述意見之機會,惟本件係檢察官依再抗告人請求而向第一審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再抗告人復已具狀對該裁定提起抗告,請求更定較輕之應執行刑,足認其就本件定應執行刑已以書面陳述意見,自無未保障再抗告人陳述意見機會之情形。
再衡以再抗告人所犯附表所示之罪,有傷害、毀損及加重詐欺取財等,其犯罪類型、態樣非一,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亦不全然相同,自難認具最低可非難性。
況再抗告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刑合計刑度為有期徒刑5年6月,第一審定再抗告人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實已有相當程度之減輕。
因認再抗告人所執各詞提起抗告,請求撤銷第一審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經核原裁定維持第一審裁量所定之刑期,並未逾越法律規定之外部界限、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亦無濫用其職權而違反內部界限之情形,於法自無不合。
再抗告意旨執其他個案之定刑情形,及連續犯已刪除之立法政策,指摘原裁定有違比例原則、公平正義,請求從輕給予有利之裁定,俾挽救家庭,並符刑罰公平原則云云。
惟個案情節不一,尚難比附援引。
再抗告意旨徒以個人主觀意見,對原裁定已明白論述之事項,再為爭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 勤 純
法 官 王 梅 英
法 官 李 釱 任
法 官 吳 秋 宏
法 官 莊 松 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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