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11,台抗,217,20220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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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台抗字第217號
抗 告 人 TRAN THO THANG(中文名陳壽勝)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森林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2月27日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467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及第51條第5款、第7款規定甚明。

又執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TRAN THO THANG(中文名陳壽勝)所犯如其附表所示加重竊取森林主要產物貴重木共2 罪,經分別判刑確定在案,合於裁判確定前所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要件,有相關裁判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因認檢察官就抗告人所犯上述2 罪刑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正當,乃於其所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2 罪刑中,其中所處徒刑之最長期即有期徒刑1 年10月及併科罰金之最多額即新臺幣(下同)463 萬4,760元以上,且於該2罪刑合計刑期即有期徒刑 2年11月,及罰金合併金額為785萬7,210元以下,並審酌其所犯如其附表所示2 罪之犯罪時間相近,犯罪類型、侵害法益、行為態樣及犯罪動機均相同,以及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與對社會整體危害情況等一切情狀,依限制加重原則,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2年9月,併科罰金 785萬元,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1 年之日數比例折算,經核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及第7款關於定應執行刑之法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或有裁量權濫用等法律內部性界限之情形。

三、抗告人抗告意旨雖謂:伊犯後已知所悔悟,於服刑期間已痛定思痛,懇請考量上情,依刑罰之矯治與教化功能,給予伊早日出獄返家之機會,並參照其他法院就定應執行之刑所裁量之刑度,從輕酌定其應執行之刑,以啟自新云云。

然原審綜合審酌抗告人所犯2 罪所反映出之人格特性、刑罰暨定應執行刑之規範目的、所犯 2罪間之關聯性及所侵害之法益與整體非難評價等面向,對於抗告人所犯上述併罰2 罪刑,於法律拘束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內,依限制加重原則裁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2年9月,併科罰金785 萬元,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1 年之日數比例折算,較本件前述定應執行刑之上限(即有期徒刑2 年11月、罰金785萬7,210元),已減少刑期2個月,罰金亦酌減7,210元,均本於恤刑理念給予適度之刑罰折扣,堪認與法律授予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權目的無違,亦無明顯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

抗告意旨並未指摘原裁定究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徒以前揭泛詞爭執原裁定所酌定之應執行刑過重,將不利其重返社會云云,而據以指摘原裁定不當,並請求從輕定其應執行刑,顯係對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依上述規定及說明,其抗告自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郭 毓 洲
法 官 林 英 志
法 官 周 盈 文
法 官 蔡 憲 德
法 官 林 靜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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