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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台抗字第225號
再 抗告 人 吳佳碩
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0 年12月30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110 年度抗字第434 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及第51條第5款規定甚明。
再者,執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及刑事訴訟法第370條所規定之禁止不利益變更原則(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二、本件第一審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再抗告人即受刑人吳佳碩(下稱再抗告人)所犯如其裁定附表(下稱同上附表)編號1 至9 所示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編號1 、3 )、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編號2 )、持有第一級毒品(編號4 )、販賣第二級毒品(編號5 、7 )、販賣第一級毒品(編號6 )、肇事逃逸(編號8 )及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編號9 )共9 罪所處之徒刑,均合於前揭定應執行刑之規定,認檢察官依再抗告人之請求,就上述9 罪所處之徒刑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正當,乃審酌再抗告人所犯上開各罪之犯罪類型、犯罪時間之間隔及對社會危害性等一切情狀,酌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22年。
再抗告人不服第一審上開定應執行刑之裁定,向原審法院抗告意旨略以:檢察官就其所犯各罪所處之徒刑,未合併1 次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卻分不同案件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致使法院分別就其所犯不同罪刑以不同裁定酌定其應執行刑,造成總計應執行刑高達有期徒刑55年,顯然過苛云云。
原裁定則以:再抗告人所犯如同上附表所示9 罪,其中編號1 所示之罪首先於民國107 年3 月6 日判決確定,其餘編號2 至9 所示各罪之犯罪日期均在編號1 所示之罪判決確定以前,從而,檢察官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合併上述9 罪向第一審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於法並無不合。
且第一審法院所裁定之應執行刑即有期徒刑22年,係於再抗告人所犯如同上附表所示9 罪所處徒刑之最長期(即有期徒刑15年6 月)以上,及該9 罪所處徒刑合計之刑期(即有期徒刑30年6 月)以下;
以及同上附表編號1 、3 至9 所示8 罪,前曾經法院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20年10月確定;
並審酌再抗告人所犯各罪之罪質、犯罪情節、責任非難程度及其人格特性等一切情狀,因而就再抗告人所犯如同上附表編號1 至9 所示9 罪所處之徒刑,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22年,並未逾越法律規定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過重而違背比例、公平、罪刑相當及禁止不利益變更原則或裁量權濫用等內部性界限之情形,因認其所提第二審抗告為無理由,而予以駁回,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三、本件再抗告意旨並未指明原裁定就同上附表所示9 罪所定之應執行刑究有如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泛謂第一審裁定所酌定其應執行之刑過苛,原裁定遽予維持,駁回其抗告為不當云云,顯係對法院酌定應執行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依上述說明,本件再抗告尚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至抗告意旨提及檢察官就抗告人其他犯罪所處之刑分別向法院另案聲請定應執行刑一節,與本件原裁定是否合法妥當無涉,爰不另論敘。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郭 毓 洲
法 官 林 靜 芬
法 官 周 盈 文
法 官 蔡 憲 德
法 官 林 英 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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