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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台抗字第233號
抗 告 人 魏銘和
上列抗告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0 年12月30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0 年度聲字第428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魏銘和因犯加重詐欺等罪,先後經判處如其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而依抗告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既在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部分原定應執行刑與他刑合併之刑期以下,並未逾法律規定之界限,亦無濫用裁量權情形。
尚無違誤。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尚有「後案」將一併聲請,請暫緩定刑等語。
三、惟查: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依法應定應執行刑之案件,須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向該法院聲請裁定。
受聲請法院之審查及裁定範圍,自應以檢察官所聲請者為限,檢察官未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案件,基於不告不理原則,法院無從擴張檢察官聲請範圍,一併為裁定。
抗告人縱尚犯他罪,亦無從依職權合併定其應執行刑。
抗告意旨是對法院定應執行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憑己見而為指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李 英 勇
法 官 洪 兆 隆
法 官 吳 冠 霆
法 官 邱 忠 義
法 官 楊 智 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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