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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台抗字第236號
再 抗告 人 林樹旻
上列再抗告人因詐欺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2月29日之抗告裁定(110年度抗字第1974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
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應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應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同受此原則之拘束。
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或所定執行刑之總和。
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案件,係屬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如未逾越上開規定之外部性界限、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二、本件原裁定略以:再抗告人林樹旻犯如第一審及原審裁定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罪,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及第一審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確定(其中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前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
再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罪,均係參加同一詐欺集團所犯,其犯罪類型、動機、手段及目的均大致相同,此部分犯行所彰顯之人格面並無不同,責任非難重複性較高;
又雖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但財產法益究非具有不可替代性或不可回復性之法益,於綜合評價時,行為人所造成之財產損害程度,仍可為重要之評價標準。
再抗告人所為犯行造成被害人損失,總計約新臺幣228 萬元,尚非甚鉅,參以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之情,刑罰效果自應予遞減,俾較符合比例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內部性界限等情。
因認第一審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6月,使再抗告人因此獲有之恤刑利益偏低,難認與所犯各罪所侵害法益之總價值相當,其裁量權之行使,使責罰未能相當,未能與裁量權應遵守之內部界限相契合,有違定應執行刑之恤刑本旨,尚非妥適。
因而撤銷第一審裁定,並說明斟酌再抗告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動機、情節及行為次數等情狀後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治之程度,並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等旨(見原裁定第3至4 頁)。
經核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並未逾越法律規定之外部界限、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亦無濫用其職權而違反內部界限之情形,於法自無不合。
又原裁定所定之執行刑已酌減再抗告人之刑期,亦不悖乎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
再抗告意旨固執他案之定刑情形及所謂連續犯刪除後之刑事政策等情,請求重新寬定其應執行刑云云。
惟刑法刪除連續犯規定之理由意旨,係基於連續犯原為數罪之本質及刑罰公平原則之考量,並非對於適用數罪併罰規定者,即應從輕酌定其應執行之刑。
又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否則縱屬犯罪類型雷同,仍不得將不同案件裁量之行使比附援引為本案之量刑輕重比較,以視為判斷法官本於依法獨立審判之授權所為之量情裁奪有否裁量濫用之情事。
再抗告意旨憑其個人主觀意見,對原裁定已明白論述之事項,再為爭執,核其再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 勤 純
法 官 王 梅 英
法 官 莊 松 泉
法 官 李 釱 任
法 官 吳 秋 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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