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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台抗字第244號
再抗告人 温子亦
上列再抗告人因偽造文書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2月30日駁回抗告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2057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 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裁定略以:再抗告人温子亦因偽造文書等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經第一審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55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該裁定正本於民國110年12月14日送達法務部矯正署桃園女子監獄,並由再抗告人本人親自收受,有第一審法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
再抗告人不服該裁定提起抗告,其抗告期間,應自收受裁定正本之翌日即110年12月15日起算5日,至110 年12月20日屆滿(期間末日110年12月19日為星期日,順延1日)。
惟再抗告人係於110 年12月22日經監所長官提出刑事抗告狀,有該狀上法務部矯正署桃園女子監獄接受書狀日期章所載日期、原審法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可參,因上開抗告狀係向監所長官提出(不需加計在途期間),其抗告已逾法定之5 日抗告期間,其抗告不合法律上程式,且無從補正,爰駁回其抗告等語。
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三、再抗告意旨並未指摘原裁定有何違法或不當,僅略稱:伊於勾選卷內「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受刑人定執行刑或易科罰金意願回覆表」時,不知可以選擇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請求撤銷原裁定云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吳 信 銘
法 官 何 菁 莪
法 官 梁 宏 哲
法 官 沈 揚 仁
法 官 蔡 廣 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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