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11,台抗,250,20220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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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台抗字第250號
再 抗告 人 簡正守



上列再抗告人因加重詐欺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0 年12月17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110 年
度抗字第1423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且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同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規定甚明。
又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
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應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應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同受此原則之拘束。
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或所定執行刑之總和。
又執行刑之酌定,係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以及刑事訴訟法第370條所規定禁止不利益變更原則,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罪刑相當原則之法規範目的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二、原裁定略以:再抗告人簡正守所犯如第一審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各罪,前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
經第一審審核認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正當,併審酌所犯各罪之性質等總體情狀,暨考量再抗告人於第一審訊問時之意見,綜合判斷,於各刑之中最長期以上,原定各應執行刑合併之刑期,以及曾定應執行刑加計未定應執行刑(合計有期徒刑5 年9 月)以下之法定範圍內,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6 月,經核並未逾越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濫用裁量權而有違反法律之內部性界限之情形,於法尚無違誤。
抗告意旨指稱:第一審裁定未顧及衡平、比例、責罰相當原則,侵害憲法保障人權,所定應執行刑過重云云,惟再抗告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其中編號1 至3 、5 至7 所示之罪曾經原審法院110 年度聲字第906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4 月,編號8 至9 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108 年度訴字第142 、154 、171 、175 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7 月,編號1 至3 、5 至9 再經南投地院110 年度聲字第298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7 月,第一審復就再抗告人前揭已獲減免後之總刑度,加計未曾列入定應執行刑之編號4 所示之刑,再予寬減有期徒刑3 月,已反應責任遞減原則,兼及罪責相當原則與再抗告人恤刑利益,再抗告人係對第一審適法裁量權之行使,任意指摘,自無理由,其抗告應予駁回等旨。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三、再抗告意旨陳稱:其所犯附表編號1 至4 原為同一案判決,因檢察官對其中編號4 提起再審,致無法於上揭110 年度聲字第298 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如依比例原則,加計編號4 所示之刑應不超過5 年;
且再抗告人無前科紀錄、涉世未深,自始坦承犯行,請從輕更定應執行刑云云,核係對原裁定已明白說明之事項,或定應執行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徒憑己意,而為指摘。
應認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李 錦 樑
法 官 蔡 彩 貞
法 官 林 孟 宜
法 官 錢 建 榮
法 官 吳 淑 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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