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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台抗字第251號
抗 告 人 蔡剛廷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1 年1 月5 日定其應執行刑裁定(111 年
度聲字第4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又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定有明文。
至定應執行刑,乃別於刑法第57條針對個別犯罪之特別量刑程序,係對犯罪行為人及其所犯各罪之總檢視,其裁量權之行使,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行為人所犯各罪反應出之人格、犯罪傾向,並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例如各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等情狀綜合判斷,倘裁量結果未逾法定範圍,且符合上開罪責相當原則之法規範目的,而無濫權情形者,自無違法可言。
二、本件抗告人蔡剛廷犯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 至18所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各罪,均經附表所示之法院判處附表所示之罪刑確定,原審即最後事實審法院審核後,認檢察官依抗告人請求之聲請為正當,且審酌其中附表編號 2至7、 編號10至11、編號13至14及編號15至18所示各罪,業分別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3 月、7 月、5 月、5 年4 月確定,兼衡抗告人所犯各罪之次數、情節;
所犯罪質有施用毒品、詐欺取財、販賣毒品及轉讓禁藥等綜合考量後,就所犯數罪整體非難評價,酌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 年6 月,既未逾越法律規定之範圍(定刑總和有期徒刑9 年5 月),亦與法規範目的無違,而無濫權情形,核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於法並無不合。
抗告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有何違法或不當,泛引數罪併罰之定刑理論,以及其他不同個案而無從比附援引之量刑,謂抗告人於附表備註欄所示之定刑總和為有期徒刑9 年5 月,然原裁定定刑8 年6 月,僅減少11月之利益,與罪責相當原則未相契合,懇請宣告較低之刑度云云,係對原審適法裁量之職權以及已說明之事項,任意指摘,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 勤 純
法 官 莊 松 泉
法 官 李 釱 任
法 官 吳 秋 宏
法 官 王 梅 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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