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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台抗字第253號
抗 告 人 李千祥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月5日駁回抗告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187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 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為刑事訴訟法第351條第1項所明定;
此項規定,依同法第419條規定,為抗告程序所準用。
是監所與法院間無在途期間可言,被告在監獄或看守所,如向該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因無在途期間,故必在抗告期間內提出者,始可視為抗告期間內之抗告;
如逾期始向該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其抗告自非合法。
二、本件抗告人李千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聲明異議案件,原審裁定後,業於民國110年12月9日送達裁定正本,由抗告人本人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簽收。
其抗告期間既無特別規定,應為5 日,且監所與法院間無須加計在途期間,則自110年12月9日送達裁定之翌日(同年月10日)起算,其抗告期間計至同年月14日(星期二,原裁定誤載為星期三)已經屆滿。
惟抗告人遲至110 年12月15日始向監所長官提起抗告,有其所具刑事抗告狀可按,依照上開說明,顯已逾法定5 日之抗告期間,且無從補正。
原裁定以該抗告已經逾期,為不合法,予以駁回,核無違誤。
抗告意旨泛言其僅有 2日可研究、製作抗告書狀,且法院審結案件速度不一,致抗告人所犯3 案之罪無法合併、接續執行,違反刑事妥速審判法,及執其個人、家庭因素等項,指摘原裁定違法、不當,顯非有據。
依上說明,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許 錦 印
法 官 何 信 慶
法 官 朱 瑞 娟
法 官 劉 興 浪
法 官 高 玉 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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