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11,台抗,259,20220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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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台抗字第259號
再 抗告 人 邱宗保




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0 年12月30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2020號,聲請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聲字第400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且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同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規定甚明。

再者,執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應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或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3項等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二、原裁定略以:再抗告人邱宗保所犯如第一審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21罪,經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已確定,經檢察官依再抗告人之請求,聲請就附表所示分屬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各罪刑定其應執行刑。

其中附表編號1 至18所示罪刑,曾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 年度聲字第354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6月確定;

編號19至21所示罪刑,曾經第一審法院以109年度易字第564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第一審裁定再抗告人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8 月,係於各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3年8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有期徒刑19年6 月)以下,經核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之界限,亦未逾越前定之應執行刑合計之總數(有期徒刑6 年10月)。

又審酌再抗告人附表所犯各罪之罪名、手段、犯罪期間及侵害之法益等情狀,第一審所定之應執行刑並未逾越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等法律之內部性界限之情形,核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自無不合。

至再抗告人所指其他案件酌定應執行刑均大幅減輕刑度一節,因個案具體情節不同,自無從單純據以指摘第一審裁定違法、不當等旨,因認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三、再抗告意旨猶執陳詞,陳述其對於法院就數罪併罰如何酌定應執行刑之個人意見,而未具體指明原裁定有何違法、不當。

應認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至再抗告人以附表其中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應先行觀察、勒戒,各該原確定判決逕行判刑;

加重詐欺、詐欺犯行,係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然各該原確定判決卻論以數罪,於法不合云云,均非本件酌定應執行刑程序所得審究,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李 錦 樑
法 官 蔡 彩 貞
法 官 吳 淑 惠
法 官 錢 建 榮
法 官 林 孟 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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