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台抗字第271號
抗 告 人 彭金元
上列抗告人因殺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0 年12月27日駁回其聲請再審之裁定(110年度聲再字第57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彭金元因殺人案件,對原審法院109 年度上訴字第4226號確定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
惟其聲請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要件不符而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按再審制度,目的在調和維護法安定性與發現真實正確裁判實踐具體正義間的衝突,本質上,係就確定判決一事不再理之法律效力予以顛覆之非常救濟制度,故得執以開啟再審程序之新事實、新證據,自應做與規範本旨相符之合目的性限制。
鑑此,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規定,得據以聲請再審的新事實、新證據,非但內容係未經原確定判決法院調查審酌,尚且須執以與原確定判決已調查審酌之舊證據綜合判斷,從形式上觀察,即具有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事實認定之可能性,二者兼備,始足當之。
至於原確定判決所為,影響事實認定之證據詮釋與取捨本身有無違誤、理由之論述有無矛盾、法律論述是否正確,均屬判決是否違背法令之問題,核與得聲請再審之法定事由不符。
三、本件原裁定已援引原確定判決認定抗告人共同殺人之事實,所憑共同正犯李佳錡、李時君、杜茂煒等之供述,證人曾天賜、鄧武金之證言,及東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新竹縣政府警察局鑑識課現場初步勘察報告、相驗及解剖照片、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及鑑定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等證據資料,並擇要引用原確定判決所述:證人鄧武金於第一審關於抗告人與李時君在被害人曾天財逃出屋外,遭李佳錡駕車衝撞輾壓在地後,仍持刀砍擊被害人之陳述,確屬真實可信,鄧武金嗣於原確定判決法院審理時,固改稱未親睹抗告人及李時君持刀砍殺被壓在車下之被害人云云,然業據其陳明係因案發後時間經過之因素,致不復明確記憶所致,自難因此遽認其在第一審審理時之陳述係屬虛構;
本件被害人共受有銳器傷十五處,以傷勢深度,足可佐證抗告人與李時君持刀猛力砍殺之攻擊行為,未深及被害人臟器,乃因攻擊角度或被害人基於本能自我防衛閃避之結果,尚無從藉此為由,反稱下手實施砍殺之人無殺人之主觀犯意;
依持刀參與尋釁之杜茂煒、李時君二人所述,本案自始即有殺害被害人之犯罪謀議,而此供述與案發時被害人實際受攻擊之客觀狀況相符,適足佐證杜茂煒二人此部分供述之真實可信,堪認本件參與之人自始即有殺死被害人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當時駕車在外等候之李佳錡,依此犯罪謀議,實施駕車衝撞被害人之行為,自屬彼等殺人犯罪謀議行為之一部,被害人因遭抗告人、李時君持刀砍殺,受有十五處深度銳器傷,復經李佳錡開車撞擊輾壓,造成組織出血、顏面、軀幹、四肢多處挫擦傷、兩側多發性肋骨骨折、胸骨骨折和兩側血胸、兩肺塌陷、右腎周圍軟組織出血、右鎖骨骨折、左鎖骨脫臼、右大腿骨折、左股骨髖關節脫臼等嚴重傷害,兩相合併致被害人於送東元綜合醫院急救前,即因呼吸性及出血性休克死亡之結果,本案參與下手實施之人,自均應就此負共同正犯之責;
李佳錡所證述被害人是單獨一人自屋內跑出來,並無人追趕,其係至抗告人等上車後,始告知其開車撞擊被害人,彼等事先並未商議駕車撞擊被害人云云,俱與上開客觀事證不符,顯屬迴護之詞,並不足採等各節,詳為說明原確定判決就抗告人所辯,如何不足採信而無足為抗告人有利認定,業已斟酌卷內資料,逐一詳加指駁、論斷,並未違反證據及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
另針對再審聲請意旨主張為新證據之本案發生後抗告人與李佳錡、羅萴凱於審判外對話之錄音光碟及其譯文,亦以該對話中,李佳錡固表示其開車衝撞被害人並非計畫性之行為,且抗告人係因被害人放話如不前往被害人公司,將加害其家人云云,始行前往等語,惟原確定判決依上揭證據資料,已認定抗告人自始即與李時君、杜茂煒及李佳錡為殺人之謀議,並由抗告人、李時君、杜茂煒持刀進入屋內,李佳錡在車上等候接應,而分工實行殺人之犯罪行為,案發當時,因被害人負傷逃出屋外,經鄧武金持棍搭救,致追擊而出之抗告人與李時君一時無法近身追砍,原留守車上負責接應之李佳錡見狀,遂基於原議定之殺人犯意,駕車衝撞輾壓被害人,抗告人自應與李佳錡、李時君、杜茂煒就被害人之死亡,負共同殺人罪責,且無論被害人是否曾經出言要求抗告人前往向被害人說明解釋,均無礙原確定判決關於抗告人等萌生殺人犯意之認定,徒憑李佳錡上開審判外之表示,顯無從推翻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另為有利於抗告人之判斷;
又李佳錡於第一審審理程序中,供稱抗告人並未追至屋外攻擊被害人,且係事後經其告知,始知被害人遭其駕車衝撞云云,核與上開錄音內容中李佳錡之審判外表示同其意旨,並經原確定判決審酌全案卷證資料,認李佳錡所述與客觀事證不符,應屬迴護之詞,而不予採信,是該錄音內容中之李佳錡審判外表示,亦非未經原確定判決審酌之新證據。
至於錄音對話中之第三人羅萴凱,僅於抗告人與李佳錡為上開審判外談話時在場聽聞,則與本案並無直接關聯,亦據抗告人於原審調查時陳明,殊難憑為推翻上開事證,另為有利抗告人認定之證據甚明。
因認本件抗告人主張之此部分證據,無論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均未能因此產生合理懷疑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非屬首揭規定所指得據以聲請再審之新事實、新證據;
抗告人聲請傳喚調查並委託進行測謊鑑定,以證明此部分審判外對話之真實性,亦顯無必要等情,俱逐一於理由內為必要之論述。
經核並無不合。
四、抗告意旨雖以本件聲請意旨主張依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下稱法醫研究所)民國99年10月21日函所載:死者所受之銳器傷造成組織出血和部分骨骼損傷,其如未曾遭自小客車衝撞且能適時送醫急救處置,有存活之可能性。
死者所受之銳器傷,至少右上臂三角肌部、右肱骨斷裂和左前臂左橈骨斷裂之銳器傷,一般若能及時送醫,尚能存活,仍有及時治癒恢復肢體機能之機率,否則有可能符合刑法第10條所稱重傷之認定等語,顯見本件僅李佳錡係基於殺人之犯意而駕車衝撞被害人,其餘共同被告砍傷被害人之行為,至多僅足造成重傷害,尚不足致生死亡之結果,且依法醫驗屍報告,本件被害人傷勢集中於上肢,人體重要器官或生命中樞部位並未受傷,亦足徵抗告人所辯並無殺害被害人之犯意,並非無據,而指摘原裁定就此部分聲請意旨,竟未置一詞,顯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
惟依法醫研究所之鑑定意見,認為本件車輛撞擊和刀具揮砍併合為造成被害人死亡之原因,亦即二者同為被害人死因;
至於該所上開函文所載被害人若未曾遭自小客車衝撞,僅其所受之銳器傷造成組織出血和部分骨骼損傷,若能適時送醫急救處置,有存活之可能性一節,係以被害人受傷後,經及時送醫為前提,且亦僅有存活之可能性,並非必能存活;
易言之,自被害人受傷當時之客觀情況以觀,抗告人等對被害人所造成之傷勢,確有致被害人死亡之危險性,至於是否施予及時並妥適之治療,是否因此防止被害人發生死亡之結果,俱屬被害人受傷後之事由,自非得據以判斷行為人於加害被害人行當時,有無殺傷被害人犯意之依據,又行為人加害被害人苟係出於殺人之犯意,縱被害人事後經治療後幸未死亡,亦僅加害人之殺人行為因未生死亡結果而止於未遂,仍應論殺人未遂,尚無從回溯推論抗告人於行為時無殺傷人犯意,是上開函文顯不足據以為有利於抗告人之認定。
從而原確定判決綜合該所鑑定報告及其他原確定判決案卷內既存之上開各項事證,認定抗告人本件對被害人之加害行為,係基於殺人之犯意所為,顯無違背客觀上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此業經原裁定引用、說明,已詳述如上。
此部分抗告意旨,誤將無殺人犯意與殺人未遂二者,混為一談,而執為指摘原裁定事由,顯無足取。
五、另抗告意旨以依杜茂煒、李時君於第一審之供述,即知本件事前並無殺人之謀議,有殺人犯意者僅李佳錡一人,而指摘本件認定抗告人等其餘共同被告均有致被害人於死亡之主觀犯意,有事實認定錯誤之違法云云,及以鄧武金與被害人係表兄弟,與抗告人則無任何親誼,衡情鄧武金當無甘冒偽證罪刑事重責,故為有利抗告人證言之理,是其所述未親眼目擊抗告人於被害人遭汽車撞擊倒地後,再予砍殺之行為等語,應屬實在,而指摘原裁定未予採信,有違經驗法則云云,核俱係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心證理由之指摘,要屬指涉原確定判決違法,核與為匡正認定事實錯誤所設之再審制度目的不同,即非上開規定所指得聲請再審之事由。
此部分抗告意旨之指摘,亦顯無理由。
六、綜上,本件抗告人再審之聲請顯與得聲請再審之法定事由不相適合而無理由,客觀上自無通知其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爰不贅行通知其到庭陳述意見之程序,逕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李 錦 樑
法 官 林 孟 宜
法 官 吳 淑 惠
法 官 錢 建 榮
法 官 蔡 彩 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