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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台抗字第279號
抗 告 人 陳胤文
上列抗告人因自訴被告吳淑卿背信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11 年1 月21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111 年度聲再字
第4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再審係為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所設之特別救濟程序,是聲請再審之對象應為「確定之實體判決」。
法院受理聲請再審案件,首應調查聲請再審之對象是否為具有實體確定力之判決,如果屬之,始得進而為其他程序及實體上之審查。
又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3條亦定有明文。
二、原裁定略以:抗告人陳胤文以其自訴被告吳淑卿背信等罪案件,其無資力聘請律師,因案情複雜,希望選任非律師之洪士雯為代理人,對原審110 年度聲字第3568號裁定聲請再審,經原審110 年度聲再字第614 號裁定駁回,爰對該裁定聲請再審。
惟抗告人以裁定作為再審之對象,顯非合法,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另聲請再審之程序既不合程序且無從補正,自無通知抗告人到場聽取其意見之必要。
經核並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泛言依國際人權法律、憲法,請求法院准許選任非律師之洪士雯,為抗告人之利益自訴云云。
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有何違法或不當,核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李 錦 樑
法 官 蔡 彩 貞
法 官 林 孟 宜
法 官 錢 建 榮
法 官 吳 淑 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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