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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台抗字第283號
抗 告 人 陳星同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2月29日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481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執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以及刑事訴訟法第370條所規定禁止不利益變更原則(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陳星同(下稱抗告人)所犯如其附表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等共20罪(其中附表編號1、2之最後事實審案號欄僅記載107年度審訴字第363號,應更正為107年度審訴字第363、504、745號),經分別判刑確定在案,合於裁判確定前所犯合併定應執行刑要件,且分屬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刑,有相關裁判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因認檢察官依抗告人之請求聲請就其所犯上述20罪所處之徒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正當,其所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各徒刑之合併刑期為有期徒刑39年,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但書關於合併刑期不得逾30年之規定,乃於其所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各刑中之最長期即有期徒刑15年以上,以及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共3罪、編號2所示共3罪、編號7至8所示共2罪及編號15所示共2罪,前經法院分別以判決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序為有期徒刑1年、6月、1年3月及15年6月,再加計如同上附表編號3至6及9至14所示各罪之宣告刑,合計刑期為有期徒刑23年 2月,則本件定應執行刑之上限在不違反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情形下為有期徒刑23年2 月,並審酌抗告人所犯各罪之犯罪時間、類型、行為態樣、侵害法益,以及其所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與販賣第一級毒品等犯罪罪質類似,責任重複非難程度性較高等一切情狀,依限制加重原則,酌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21年,經核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及刑事訴訟法第370條關於定應執行刑之法律外部性界限,亦無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或有裁量權濫用等法律內部性界限之情形,於法尚無違誤。
三、抗告人抗告意旨雖謂:原審未充分考量伊所犯數罪有犯罪類型相同者,此部分犯罪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與其他各罪定應執行刑時應依限制加重原則從輕酌定應執行之刑。
原裁定就伊本件所犯共20罪所裁定之應執行刑,實屬過重,顯有過度評價之苛重情形,請求從輕定其應執行之刑云云。
然原審綜合審酌抗告人所犯數罪所反映出之人格特性、刑罰暨定應執行刑之規範目的、所犯各罪間之關聯性、所侵害之法益及犯罪類型相似部分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與整體評價等面向,對於抗告人所犯上述數罪併罰罪刑,於法律拘束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內,依限制加重原則,酌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21年,較前述定應執行刑之上限即有期徒刑23年2 月,已減少刑期2年2月,顯已本於恤刑理念給予適度之刑罰折扣,堪認與法律授予裁量權之目的無違,亦無明顯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
本件抗告意旨並未指明原裁定究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徒以前揭泛詞爭執原裁定所酌定之應執行刑過重,並請求酌定較輕之應執行刑云云,顯係對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郭 毓 洲
法 官 林 英 志
法 官 周 盈 文
法 官 蔡 憲 德
法 官 林 靜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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