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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台抗字第328號
抗 告 人 畢惠鈞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月19日定其應執行刑裁定(110年度聲字第479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此觀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及第53條分別規定甚明。
又執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即受刑人畢惠鈞(下稱抗告人)所犯如其附表所示運輸第二級毒品及運輸第三級毒品等共 2罪所處之刑,係分別由數個不同案件判決確定之宣告刑,合於裁判確定前所犯合併定其應執行刑要件,有相關裁判書及抗告人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因認檢察官就抗告人上述犯行所處之有期徒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正當,乃於其所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所處有期徒刑中之最長期(即編號 2所示有期徒刑7年2月)以上,各有期徒刑合併之刑期(即有期徒刑9年8月)以下,遵循法律秩序理念所指導且考量法律目的所在之裁量準據,本於恤刑理念並依限制加重原則,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 9年,經核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法律外部性界限,且無明顯濫用裁量權而有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等法律內部性界限之情形。
二、抗告意旨雖謂:原裁定雖考量伊先後 2次所犯運輸毒品罪行之時間相近,犯罪動機與類型相同,倘予以累加處罰,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較高,故可按較低之比率酌定應執行刑,以免過度執行等情狀,然其所合併酌定之應執行刑,僅將累加刑期減少 8個月而已,且相較於其他司法案例以觀,亦嫌過重,有違比例原則,爰請另為妥適之裁定云云。
然原審綜合審酌抗告人所犯數罪所反映出之人格特性、刑罰暨定應執行刑之規範目的、所犯各罪間之關聯性及所侵害之法益與整體非難評價等面向,對於抗告人所犯上述併罰罪刑,於法律拘束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內,依限制加重原則,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 9年,已本於恤刑理念給予適度之刑罰折扣,堪認與法律授予裁量權之目的無違,亦無明顯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
抗告意旨並非指摘原裁定究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徒以上揭泛詞爭執原裁定酌定之應執行刑過重,並請求重新酌定妥適之應執行刑云云,顯係對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郭 毓 洲
法 官 林 英 志
法 官 林 靜 芬
法 官 周 盈 文
法 官 蔡 憲 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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