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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台抗字第813號
111年度台抗字第1318號
再 抗告 人 黃健信
上列再抗告人因強盜及聲請回復原狀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
南分院中華民國111年4月28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111年度抗字
第283、284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
第一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刑事訴訟關於文書之送達,除刑事訴訟法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62條規定甚明。
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第137條第1項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
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
又聲請回復原狀,乃救濟非因過失而遲誤上訴、抗告等法定期間之程序,所謂非因過失,係指逾期之緣由非可歸責於當事人而言,若其不能遵守期限由於自誤,即不能謂非過失,故對於遲誤抗告期間聲請法院回復原狀,自應以非因自身過失致遲誤抗告期間為其前提要件。
二、本件原裁定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第一審法院)因認再抗告人黃健信因強盜案件,經第一審法院於民國110年11月9日以110年度訴字第774號判決判處攜帶兇器強盜罪刑後,該判決書正本已於同年月15日送達至再抗告人位於花蓮縣○○市○○路000巷00號之戶籍地址,因未獲會晤本人,而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按指林庭妤),且再抗告人當時未遭羈押,其遲至111年2月7日始經由○○○○○○○○○○○(下稱花蓮看守所)長官提起上訴,顯已逾上訴期間,且再抗告人所執非因過失而遲誤上訴期間乙節,亦與事實不合而不可採,因而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上訴及回復原狀之聲請等旨。
經核並無違誤。
就再抗告人抗告意旨主張林庭妤與再抗告人間祇有民事上之租賃關係,並無同居及經營共同生活之事實,暨第一審判決書正本難謂已經合法送達乙節,並說明:(1)再抗告人因強盜案件,於110年5月8日為警查獲,嗣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於同日訊問後諭知具保,係由林庭妤辦理具保,林庭妤當時提供之聯絡處所,即為「花蓮縣○○市○○路000巷00號」。
(2)再抗告人於第一審法院110年9月16日行準備程序時,告知變更住所為上址,其後之第一審法院審理程序傳票,並送達至上址由林庭妤以「同居人」之名義(註記「表妹」)收受。
(3)觀諸林庭妤從花蓮地區前往臺南地檢署為再抗告人辦理具保,並提供自己之住所予再抗告人居住,且林庭妤復無法提出租賃契約、租金收取紀錄或租金報稅資料等足以證明租賃關係存在之資料,足認林庭妤與再抗告人之關係,並非僅為房東與租客之關係。
(4)林庭妤與其母親及2歲大之女兒,自再抗告人具保後之110年7月起,即均同居於上址,縱林庭妤因工作關係暫住他處,仍會回上址看女兒、收受信件,並偶爾同住上址,堪認上址為林庭妤之主要、永久居住地。
因認林庭妤與再抗告人係以共同居住於上址而經營共同生活之同居人。
因而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等旨(見原裁定第2至4頁)。
三、再抗告意旨略以:林庭妤為再抗告人之房東,兩人祇有民事上之租賃關係,林庭妤對於再抗告人是否居住上址及得否於法定期間提起上訴,並不關心,況林庭妤實際上住在他處,偶而才會回上址,與再抗告人並無同居及經營共同生活之事實,自不得僅因再抗告人與林庭妤均設籍在上址,遽認林庭妤為再抗告人之同居人。
原裁定不察,誤認第一審判決書正本業經再抗告人之同居人林庭妤收受而合法送達,因而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顯有違誤云云。
四、卷查:
(一)林庭妤為再抗告人之女友,林庭妤之女林○芯(真實姓名詳卷)則為林庭妤與再抗告人之非婚生女兒,此情業經再
抗告人於110年5月8日警詢供稱:「(問:你目前是否有監護、照顧未滿12歲之子女或兒童?何人照顧?)有,我有1個女兒林○芯剛滿周歲。
平常都是我與女友林庭妤在照顧」、「(問:你於何時、何地,著手實施強盜犯行,請
詳述?)我於110年5月8日4時許,我駕駛我女友母親黃有妹所有之自小客車000-0000號前往臺南市南區中華南、國民路口旁紐柏林自助洗車場洗車,我因為目前無業,小孩
剛滿1歲需要買奶粉、換尿布…」等語在卷(見警卷第4、6頁),並有本院依職權調查之林庭妤、林○芯、黃有妹及
再抗告人之戶籍資料足憑。堪認原裁定認定林庭妤為與再
抗告人共同居住在上址而經營共同生活之同居人,與卷內
證據資料相符,所為論斷說明並無違誤。
(二)本件第一審判決書正本業於110年11月15日送達至上址,因未獲會晤再抗告人,而將之交與林庭妤,有第一審法院
送達證書可參(見第一審法院110年度訴字第774號卷第173頁)。林庭妤為再抗告人之同居人,且再抗告人於送達
當時並未因案在監所,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
表可參(見第一審法院111年度聲字第317號卷【下稱第一審聲字卷】第19頁),縱林庭妤在簽名後註記「房東」2字,並由送達人或林庭妤在其上勾選「受僱人」,亦不妨
礙林庭妤實際上為再抗告人之「同居人」,而已發生合法
送達效力之認定。參諸上開規定,足認再抗告人之上訴期
間應自判決書正本送達後之翌日即110年11月16日起算。
又再抗告人之住所地係在花蓮縣○○市,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3條第1款第1目之規定,其在途期間為5日(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區域之在途期間2日,加計再抗告
人居住地臺灣花蓮地方法院管轄區域內之在途期間3日)
,依此計算,其上訴期間之末日為110年12月10日(星期五)。
乃再抗告人竟遲至111年2月7日始經由花蓮看守所長官向第一審法院提出「刑事回復原狀及上訴理由補充聲
請狀」,有花蓮看守所收容人書狀核轉章戳註記之收件日
期可稽(見第一審聲字卷第5頁)。原審因認再抗告人之
上訴確已逾法定期間,且遲誤上訴期間並無非因過失之情
,因而裁定駁回其抗告。經核於法並無違誤。再抗告意旨
猶執林庭妤為再抗告人之房東,而非同居人之陳詞,並主
張第一審判決書正本未合法送達,進而指摘原裁定有所違
誤云云,與卷內證據資料不相適合,顯非依據卷內訴訟資
料所為之具體指摘。其再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 勤 純
法 官 王 梅 英
法 官 蔡 新 毅
法 官 黃 斯 偉
法 官 吳 秋 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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