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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台抗字第950號
抗 告 人 廖仁聰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1年5月31日駁回其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裁定(111年度聲再字第19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應由臺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
一、原裁定以:本件抗告人廖仁聰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104年度重上更㈠字第26號判決判處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刑併宣告褫奪公權及附條件緩刑確定(下稱原判決,嗣抗告人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6年度台上字第188號判決從程序上駁回),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聲請再審,惟查:㈠抗告人雖執證人鄒毅強於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民國94年3月22日調查筆錄(再證1)、第一審法院100年3月31日審判筆錄(再證2)、原審法院102年11月27日審判程序筆錄(再證3)、臺灣銀行南港分行102年11月1日南港營密字第00000000000號函(再證4)、華南商業銀行中壢分行102年9月12日(102)華壢存字第597號函(再證5)、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103年1月6日基普機字第0000000000號函(再證6)、證人謝銘炊於第一審法院101年1月19日審判筆錄(再證10)等為新證據,主張其所收受之金錢係案外人劉林源返還之借款,並非職務上之賄賂;
且其對抽(複)驗貨物並無裁量權,亦未執行到鄒毅強(綽號老莫)之業務,然抗告人前以上開證據聲請再審,已分經原審法院以107年度聲再字第56號、107年度聲再字第500號敘明理由後裁定駁回,此部分證據即不具有未判斷資料性之「新規性」,另㈡其雖提出財政部基隆關稅局機動巡查隊(下稱機動隊)第二分隊工作報告簿93年3月19日、4月1日及4月16日之工作紀錄(再證8、9)之新證據,補強其「未執行到鄒毅強業務」之主張,惟原判決已依據卷內證據綜合判斷,認抗告人就海關抽(複)驗進口貨物之執行具有裁量權;
鄒毅強先後3次託林正雄、謝銘炊透過王蔚華轉交共新臺幣6萬元予抗告人,其主觀上已認知該款項與職務上行為直接相關等情,則抗告人於原判決審理時聲請傳喚劉林源並鑑定其筆跡,及調取機動隊第二分隊查緝之工作報告(再證7之104年11月20日刑事調查證據聲請狀)等,均無調查之必要,此部分證據非屬原判決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縱與原判決卷存其餘事證綜合判斷,亦無足以動搖原判決,又㈢抗告人雖提出原審法院102年度上訴字第2219號刑事判決(再證14)為新證據,然其並非該案被告,即非該判決關注對象,其中自無關於抗告人收受賄賂之任何事證,另鄒毅強於93年3月至5月間著手實行對於抗告人不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時,因貪污治罪條例100年6月29日修正時,始增訂第11條第2項所定之對於公務員不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罪,不得以該罪相繩;
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鄒毅強有何對於抗告人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之犯行,即屬不能證明鄒毅強此部分犯罪。
該再證14之判決,無從據為有利抗告人之認定等由,乃認本件聲請顯無理由,且無從補正,而不依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規定,通知抗告人到場聽取意見之必要,爰依同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予以駁回。
且其再審聲請既經駁回,所為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亦應併予駁回。
固非無見。
二、經查:㈠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
同條第3項規定:「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
又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以裁定駁回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同法第434條第3項、第1項定有明文。
故得據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之「新事實」、「新證據」,判斷「新規性」或「未判斷資料性」之基礎,係以原判決有無調查審酌,如原判決已調查審酌,則認聲請再審事、證不具「新規性」或「未判斷資料性」,應以再審無理由駁回;
另聲請人若前曾以相同事、證聲請再審,經法院認再審為無理由,以裁定駁回後,則為「同一原因」聲請再審,為再審不合法之範疇。
二者並不相同,不容混淆。
原裁定以抗告人前執上開再證1至6及再證10之證據聲請再審,並經原審法院裁定駁回,而謂該等證據即不具有未判斷資料性之「新規性」,並為本件聲請再審顯無理由之部分論據(見原裁定第5頁第21至29行、第9頁第28至31行)。
依上說明,即有未合。
究竟抗告人此部分所提之證據,與其先前提出聲請再審之事由暨其提出之證據方法是否具同一原因,而應認其聲請再審不合法,原裁定未根究明白,遽以再審無理由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容有違誤。
㈡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
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
考其立法理由,因開啟再審程序攸關當事人及被害人權益甚鉅,為釐清再審之聲請是否合法及有無理由,除顯無必要者外,原則上應賦予聲請人到庭陳述意見之機會,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俾供法院裁斷之參考。
而「顯無必要者」,係指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或顯無理由,應逕予駁回,或聲請顯有理由,應逕予裁定開啟再審。
又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經法院調查及斟酌之證據,即非同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之「新證據」,且「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結果,倘無法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亦不能據以聲請再審。
此觀該款之修法理由及同條第3項之規定即明。
是受判決人以發現「新證據」為由對確定判決向管轄法院聲請再審,考量同法第429條之2前段之立法意旨、聲請人之權益保障及司法資源之有效利用,除從形式上觀察,係就同一原因事實聲請再審,或所指「新證據」已經法院調查及斟酌(如判決已說明捨棄不採之理由),或有明顯瑕疵(客觀上不可能為真),或顯然不影響原確定判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基礎,欠缺動搖原確定判決結果之可能性,其再審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甚為明顯,亳無疑義,無待調查釐清,即可駁回者外,原則上應通知聲請人到場陳述意見。
抗告人所提再證8、9之證據,雖經原判決敘明無調查必要之理由而不予調查審酌,然另提再證14之原審法院另案判決,其判決日期為109年10月30日(見原審卷第481頁),則係原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證據,且依卷附「刑事聲請再審狀扼要理由狀」所載,抗告人似執上揭3項證據主張原判決有關對價關係之事實認定有誤(同上卷第497、498頁)。
倘若無訛,從形式上觀察,該3項證據如經調查審酌,是否顯然不影響原判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基礎,已非無疑,又抗告人有無主張該3項證據綜合與前述再證1至6及再證10之證據,作為其聲請本件再審之事、證,亦有未明。
為釐清抗告人再審之聲請有無理由,依照前述說明,自應通知其到場陳述意見。
乃原裁定竟以本件聲請顯無理由,遽認無通知當事人到場聽取其意見之必要,逕予駁回抗告人再審之聲請,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三、以上或係抗告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為維護抗告人審級利益,應將原裁定撤銷,由原審法院更為適法之裁定。
原聲請並停止刑罰之執行部分,於更為裁定時,亦應一併裁定,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沈揚仁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宋松璟
法 官 楊力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珈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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