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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台聲字第224號
聲 請 人 李慶山
上列聲請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1年10月20日第三審判決(111年度台上字第4237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再審程序係就確定判決事實錯誤所設之救濟方法,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3項所定除外規定外,應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
又上級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從程序上駁回上訴者,聲請再審之客體為原審法院之判決,並非上級審法院之程序判決,該再審案件,仍應由原審法院管轄。
二、本件聲請人李慶山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328號判決,向本院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規定,從程序上予以駁回,有本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237號判決影本在卷可稽。
聲請人對本院上開程序判決,向本院聲請再審,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顯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另本件再審之聲請既不合法,又無從補正,本院顯無通知聲請人聽取其意見之必要;
至聲請人如認有聲請再審之法定事由,應向最後事實審法院(即臺灣高等法院)為之,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王梅英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蔡新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鍾惠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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