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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非字第123號
上 訴 人 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劉博承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對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確定裁定(110年度聲字第533號,聲請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聲字第254號),認為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劉博承所犯如附件一覽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壹、非常上訴理由稱:「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378條定有明文。
又定應執行刑之確定裁定,與科刑之確定判決有同等效力,如發現有違背法令情形,自得提起非常上訴。
又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刑,明定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
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
故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倘較重於前定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執行刑之總合,即屬違背法令,有最高法院110年台非字第115號判決可資參照。
經查:被告劉博承先後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8罪(詳如附件)。
其中原裁定附表編號(下僅稱編號)1至5號所示5罪,前經原法院於109年11月16日,以109年度聲字418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並於109年12月15日確定在案。
另被告復犯編號6至8所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3罪,經原法院於109年6月12日,以108年度簡字第4490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6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被告於109年10月19日撤回第二審上訴而告確定。
有各該案卷足稽。
嗣被告所犯編號6至8所示之3罪,與編號1至5號所示5罪,亦符合定應執行刑之要件,再經原法院於110年3月31日,以原裁定就該8罪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確定,亦有該案卷可證。
然被告所犯編號1至5所示之罪既先經原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其後再與編號6至8所示之罪(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合併定應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自不得較重於前定執行刑1年10月加計該判決執行刑1年之總合2年10月(計算式:1年10月+1年=2年10月)。
詎原裁定竟諭知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揆諸首開說明,原裁定就自由裁量所為刑之酌定,顯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案經確定,且對被告不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443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及救濟。」
等語。
貳、本院按:
一、定應執行刑之裁定,具有與科刑判決同一之效力,倘有違背法令,而於被告不利,應許提起非常上訴,以資救濟。
又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數罪之定應執行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
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部分曾經定應執行刑,再與其他宣告刑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時,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
故定應執行之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倘較重於前開各罪曾定之應執行刑之總和,即違反上開原則,而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
二、本件被告劉博承犯如附件所示一覽表(下稱附表)編號1至8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
其中編號1至5所示之罪,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4187號裁定,就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
另編號6至8所示之罪,前經同院以108年度簡字第4490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裁定附卷可稽。
原確定裁定雖已就上情予以審酌,然仍就附表編號1至8所示各罪所處有期徒刑部分,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已逾附表編號1至5部分已定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10月,與附表編號6至8部分已定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兩者加計之總和有期徒刑2年10月,依上述說明,與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相悖,而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
案經確定,且不利於被告,非常上訴意旨指原裁定結果違背法令,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依法酌情,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救濟。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蔡 彩 貞
法 官 梁 宏 哲
法 官 莊 松 泉
法 官 周 盈 文
法 官 林 庚 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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