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12,台上,1019,202303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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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1019號
上 訴 人 蔡思庭


選任辯護人 薛智友律師
許季堯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2月6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1130號,追加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9164、9641、1108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蔡思庭有所載違反洗錢防制法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上訴人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項之洗錢罪刑及沒收追徵宣告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

固非無見。

二、惟查:㈠刑法第42條第1項、第3項、第5項前段規定,罰金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1年;

罰金總額折算逾1年之日數者,以罰金總額與1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而其所稱「罰金總額折算逾1年之日數」,係指罰金易服勞役縱以最高標準之每日3千元折算1日,其勞役期限仍逾1年之情形。

法院自應於上開規定之限制內,酌定妥適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對上訴人併科罰金9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每日1千元之標準折算。

惟依原判決所諭知之折算標準,併科罰金90萬元折算易服勞役日數已逾1年之日數(折算後為900日),是原判決關於易刑標準之諭知,於法有違,且對上訴人不利,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㈡文書證據即書證,依其證據目的之不同,有屬供述證據,有屬物證,亦有供述證據及物證併具之情形,應分別情形定其 證據能力之有無。

倘以其質地(品質)、形狀、新舊、色澤、風漬等客觀情形,憑為判斷基礎,性質上係證物(或物證),無關傳聞法則,若以所記載的內容所敘述事實作為判斷基礎,須檢驗其敘述事實之真實性者,性質上屬於供述證據,若為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之書面陳述,則屬傳聞證據,其證據能力如何,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規定,予以判斷,判決對之如未論述如何取得證據能力,遽憑為認定待證事實之有無,其採證自屬違背證據法則。

依原判決理由之記載,所採憑Tundra Gulf Oil Services Ltd.(下稱 Tundra公司)匯款指示函文3份據以認定上訴人有罪之部分論據,原審係將之作為證明Denny Choi有代表Tundra公司要求Indian Overseas Bank香港分行將所示款項匯入人頭帳戶之事實,並執為告訴人指證非虛之補強證據(見原判決第7頁第29至次頁第1行),此所依憑者,似為該函文所記載的內容記敘,非文書外觀之存在作為待證事實之證明,性質上為文書證據的一種,而依原審審判筆錄及所提書狀之記載,上訴人及其辯護人均一再爭執上開境外證據資料屬傳聞證據,未經我國駐外單位驗證其真偽,主張並無證據能力,且無法證明告訴人所指證之洗錢犯罪(見原審卷第55至57、160、169、176、235、239、246至247、249至251頁),此既攸關上訴人是否成立修正前洗錢罪責所稱重大犯罪之判斷,即待調查釐清,乃原判決未遑調查釐清該證據之真實性,亦未具體審酌說明其證據能力之有無,理由僅籠統載敘上訴人及其辯護人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所引各項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依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有證據能力等旨(見原判決第4頁第24行至次頁第4行),並採為不利上訴人認定之部分論據,自有調查未盡、理由欠備及採證違背證據法則之違失。

三、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且原判決上開違誤,影響本案事實之確定及法律之適用,本院無從據以為裁判,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至與原判決此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共同詐欺取財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自應併予發回,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5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沈揚仁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宋松璟
法 官 汪梅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珈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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