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12,台上,1020,202303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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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1020號
上 訴 人 董威杉(原名董桐誌、董誠讚)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1月9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3795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毒偵字第537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經原審審理結果,維持第一審關於上訴人董威杉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之量刑判決,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

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量定刑責之得心證理由。

三、刑法第62條規定之自首,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該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

且所謂發覺,不以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犯罪無誤為必要,僅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即屬發覺。

原判決已就本件查獲上訴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過程說明:係因證人即上訴人之姪董銘煌檢舉,而在上訴人住處3樓發現其所有之吸食器,可見員警已有確切根據對上訴人施用毒品犯行有合理懷疑,況上訴人於警詢時僅供陳其有施用FM2、安非他命,其尿液不會有其他級毒品的反應等語,由此亦未見有主動供出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並接受裁判之意,並不符合刑法第62條自首要件等旨。

經核原判決上開論斷,悉與卷證資料相符,於法尚無違誤。

上訴意旨猶執上訴原審之陳詞,仍主張應有自首之適用,指摘原判決有不適用法則及量刑違誤云云,係就原判決已詳為說明事項,再事爭執,自非合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四、刑之量定係法院就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乃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內酌量科刑,未偏執一端而有濫用之情,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

而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本件原判決綜合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說明第一審已審酌上訴人明知施用毒品行為對於自身危害程度非輕,對社會風氣、治安亦有潛在之相當危害,且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即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對毒品有相當之依賴性、自我克制能力薄弱,惟屬自殘行為,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教育程度、家庭狀況、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所為量刑係在罪責相當原則下適正行使裁量權,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明顯失出失入之情形,因認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無悖,乃予維持。

另說明上訴人本件已非首次因施用毒品經判處罪刑,復係於前案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所為實非可取,依其犯罪情狀,尚難認其有顯可憫恕之處,實無處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形,而無從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等旨。

經核已就為何維持第一審量定之刑,詳為審酌,且在法定刑之範圍內,客觀上並未有量刑畸重之裁量權濫用情形,復已敘明如何不符刑法第59條酌減刑罰之要件,自無不合。

上訴意旨徒以自己生活狀況,指摘原判決量刑有濫用裁量權、證據調查未盡、理由不備等違法云云,係置原判決論述於不顧,猶執陳詞重為爭執,洵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五、綜上,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5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蔡彩貞
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莊松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齡方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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