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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1028號
上 訴 人 余秀苓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0月27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3247號,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調偵字第131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為指摘,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上訴人余秀苓確有原判決所引第一審判決事實欄記載之傷害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傷害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三、原判決認定本件上訴人徒手推打及以其住處鐵門關夾告訴人郭佩雯成傷之事實,就上訴人主張告訴人之傷並非其造成,告訴人之指訴及證人即告訴人之父親郭天南之證詞均屬誣陷,第一審在伊未選任辯護人之情況所進行之交互詰問,其防禦權並未受合法保障云云之辯解,業以告訴人就其受傷緣由、傷勢位置指訴甚詳,核與卷附告訴人傷勢照片、本案診斷證明書、相關醫院病歷相符,亦與郭天南證述一致;
而上訴人於原審亦供承伊推鐵門後,即聽到郭天南大聲咆哮說「妳用鐵門打我女兒,妳給我出來」等語,益徵告訴人確有遭上訴人以本案鐵門推、夾方式劃傷;
又依本案診斷證明書、傷勢照片所示,告訴人之左大腿僅有內側瘀傷,而非身體左側遍佈擦挫傷,此亦與上訴人所辯,係告訴人側身硬闖入狹小之鐵門縫隙進入其住處內致受之傷勢型態有違;
另上訴人並無依法得請求法律扶助之身分,本案自無應指定辯護人為上訴人辯護之情形,而上訴人於第一審雖未委任辯護人進行交互詰問,然於上訴人對告訴人、郭天南進行交互詰問完畢後,第一審審判長、受命法官均對告訴人、郭天南進行補充訊問,已就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予以一律注意,自已盡公平法院之訴訟照料義務,並無剝奪其交互詰問權,並敘明上訴人雖聲請傳喚鄰居徐文國證明案發過程,然徐文國僅係事後至案發現場,既未親眼見聞本案發生之過程,即難證明本案案發當時之情境,自無調查之必要等旨,詳予駁斥。
經核已就卷內訴訟資料,逐一剖析,參互審酌,就其證據取捨及得心證之理由詳為論述,顯無違背客觀上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
上訴意旨猶執陳詞,以證人指證不實、原審未詳予調查,逕行引用第一審判決等情,指摘原判決採證悖於經驗法則云云,係就原判決已詳為調查、說明之事項,徒憑片面之主觀意見,任意指摘,自非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四、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蔡彩貞
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莊松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齡方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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