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12,台上,1029,20230503,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1029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劉海倫
被 告 陳星憲


選任辯護人 洪戩穀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電腦使用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2月7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2426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續字第31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原判決撤銷第一審論處被告陳星憲犯無故刪除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罪刑(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之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

固非無見。

二、惟按:㈠刑法第359條規定「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

所謂「無故」,係指無正當權源或正當事由,包括「無正當理由」、「無處分權限」、「違反所有人意思」、「未獲授權或逾越授權」等情,均屬「無故」,而具違法性。

經查,原判決就被告之取得或刪除本案電磁紀錄是否出於「無故」,略以:被告將系爭電子郵件(電磁紀錄)48封(下稱系爭郵件),從其任職公司(告訴人)所配發予被告之電子郵件帳戶(下稱公司帳戶)轉發至被告之個人電子郵件帳戶(下稱個人帳戶),因被告為系爭郵件收件者之一,其轉發前早已知悉郵件內容;

被告於收受後,本於其業務範疇目的,既得將之筆記、列印或以其他方式(例如拍照、攝影等方式)保存,甚或基於郵件主旨目的而轉交告訴人之相關業務人員處理,則其於任職期間內,本於其使用公司帳戶之權限,轉寄系爭郵件至個人帳戶內,縱有可能違反公司資訊安全規範,然能否謂為無故「取得」,尚非無疑等語(見原判決第7頁)。

然查,卷附「員工保密與競業禁止契約」(下稱契約)第2條㈡明載:「甲方(告訴人)於乙方(被告)任職期間提供予乙方使用之電腦、硬碟、隨身碟、製具、卡片、系統、軟體、相機、保護鎖、Dongle、手機等,乙方於任職期間應盡善良管理人之責予以保管,不得交由第三人持有或使用,離職時也應確保上述物品完整交回給甲方」,第7條㈠亦稱:「乙方於在職期間所持有甲方或有業務關係第三者之資料(不論是否屬機密資訊),以及第2條第2項所列之物件,均應於離職時一併返還予甲方,不得擅自銷毀、變更或持有」等語,被告並已簽名其上(見107年度他字第133號卷一第8頁);

且被告任職期間約6月,契約所載以上事項應無不知之理。

亦即系爭郵件中若有符合契約規定者,不論有形、無形之物,被告均不得銷毀、持有。

細觀原判決附表一之系爭郵件,其中之薪資表、個人請假紀錄(編號1、6、23、47),因係用以通知被告,或可認告訴人於通知被告之同時已默示被告得以處分(見原判決第9頁所引告訴人公司負責人鄭竹嵐之證述);

然亦不乏有報價單、圖說、簡報、會議紀錄、週報等,是否非屬契約規定被告不得持有、銷毀之範疇;

或得否認定告訴人已明示、默示被告可持有或任意處分,並得於離職時持有、刪除,尚非無疑。

原審就以上事證未究明釐清,逕以系爭郵件係被告於任職期間取得並已知悉其內容為由,認為被告主觀上不知要保存,且得於離職後持有、刪除之,尚嫌率斷。

㈡刑法之前述規定,係基於電腦及網路系統之使用,已全面介入人民生活,電腦及網路系統之正常、安全運作已為民眾所依賴,為保護個人法益及資訊使用安全之社會信賴,乃就侵害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之行為,以刑罰手段規制;

加以持有電磁紀錄本身即屬擁有一定之無形資產,且電磁紀錄常具可複製、可再現之特性,或已有備份。

故無權取得或刪除他人之電磁紀錄(如醫院之病歷,人民之納稅資料),或不致剝奪或使處分權人喪失電磁紀錄之持有,而受現實之損害,然其得單獨持有、支配電磁紀錄之權益,難謂無礙。

因此,上開規定所謂之「致生損害」,不以已經造成公眾或他人財產或經濟上利益之實質損失為限,若已破壞電磁紀錄處分權人對電磁紀錄獨有之支配、控制或完整使用,致有害於電磁紀錄所有人、處分權人或公眾之利益,即已該當。

查鄭竹嵐就上訴人刪除系爭郵件,尤其採購紀錄,如何已造成公司損害,已有指陳(見第一審卷㈠第404頁以下),原判決未審酌、說明如何不可採信,僅以被告刪除之系爭郵件可還原,部分為副本或併有其他收件人,部分為告訴人內部之公開資訊而非營業秘密,認為被告之刪除雖可能造成告訴人不便,但可另尋民事途徑求償等情由,進而認告訴人未受有何損害(見原判決第9至11頁),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三、原判決以上違法情形為檢察官上訴指摘所及,應認為上訴有理由;

且以上違法已影響於事實之確定,而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蔡新毅
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林瑞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麗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8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