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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103號
上 訴 人 林祐弘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1年9月27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1048號,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0605號、111年度偵字第9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判決以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上訴人林祐弘有如第一審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以及所犯罪名,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此所處之刑(包括所定應執行刑)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一部在第二審之上訴。
固非無見。
二、惟按: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卷內被告有利及不利之直接、間接證據,應一律注意,詳為調查,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以定其取捨,並將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於判決內詳加說明。
故證據雖已調查,而尚有其他足以影響結果之重要疑點或證據並未調查釐清,仍難遽為被告有利或不利之認定,否則即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
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具體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正犯或共犯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有發動調查或偵查之可能性,且觀該條項之立法意旨,係基於有效破獲上游之製造毒品組織,推展斷絕供給之緝毒工作,對願意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採行寬厚之刑事政策。
既曰「查獲」,係指依其自白,查得具體證明之來源而言,本條項規範目的係以鼓勵犯人供出毒品來源,足認其對於防止毒品危害發生或擴大尚有貢獻,而明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
如認必須偵查機關發動偵查,或起訴後為有罪判決確定,始謂「查獲」,雖亦符文義解釋,界定亦較為明確,惟難免失之嚴苛,且是否開始偵查、偵查及判決結果如何,尚賴執行刑事訴訟程序公務員之各項作為或不作為而定。
如「查獲」繫於是否成立另案等不確定之各項因素,且另案認定之時程延後,對於自白誠實之被告,反而陷入訴訟無法迅速正確終結的不利益結果,不僅過度限縮本條項規定之適用,更有礙被告自白供出來源之動機。
而所謂「供出毒品來源」,當係指供出其所犯上述各罪該次犯行之毒品來源而言;
亦即須所供出之毒品來源,與其被訴並定罪之各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有相當或直接關聯者,即得適用該規定減免其刑,且不以該來源者經起訴為必要。
原判決說明:上訴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為民國110年9月初之某日起至10月10日止,上訴人雖於110年11月11日為警查獲時,曾供稱其毒品來源為綽號「古胖虎」之人,然核其該次供述之內容,係稱其於「110年11月9日」21時許,在住處內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係於同年月8日19時許,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向「古胖虎」購得,並非供述本件其所販賣之甲基安非他命來源。
經函詢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下稱民雄分局)關於上訴人供出毒品來源是否查獲,雖經函覆並檢送111年7月21日嘉民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報告書(下稱民雄分局刑案報告書),惟所述內容為移送某甲(即綽號「古胖虎」,真實姓名詳卷,下稱某甲)於110年11月8日19時許,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上訴人之犯行,此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在本件上訴人販賣犯行之後。
因認某甲該次販賣予上訴人之甲基安非他命顯非本件上訴人所販賣之來源,自不能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予以減輕或免除其刑等語。
惟上述民雄分局刑案報告書,因僅移送某甲於110年11月8日19時許,以5,000元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之犯罪事實,從而所附上訴人於111年7月19日之警詢筆錄亦僅有該次指述(見原審卷第133至143頁)。
然依卷內上訴人於110年11月11日之警詢筆錄,其除提及上述110年11月8日之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一節外,尚指述其本件被訴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來源亦為「古胖虎」(見原審卷第131頁、警卷㈡第13頁)。
上訴人於檢察官訊問時,亦供陳其本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來源為「古胖虎」,上訴人經羈押後,檢察官指揮民雄分局,於110年12月8日再行製作上訴人警詢筆錄,上訴人仍指述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來源為「古胖虎」,並提供「古胖虎」之手機號碼、相片,且詳述與之聯絡買賣之互動模式等情(見警卷㈡第17至20頁、偵查卷第93至107頁)。
又依民雄分局刑案報告書所附甲男(即「古胖虎」)111年7月18日之警詢筆錄,可認係經上訴人之供述而查獲(見原審卷第100頁)。
上情果屬無訛,以上訴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為110年9月初某日起至10月10日止,在「110年11月8日」之前,且相距不遠,則民雄分局並未說明何以僅移送甲男於「110年11月8日」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而就「110年9月初某日起至10月10日止」即上訴人之犯罪時間當時或之前,甲男是否同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予上訴人之情,究係從未調查?或係查無實據(經調查結果)而未移送偵查?尚有不明。
此攸關上訴人得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免其刑之重大利益,仍有究明之必要。
原審未為進一步調查、審究,遽行判決,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
三、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違法,為有理由,已影響於量刑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從自為判決。
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錢建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杜佳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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