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12,台上,1032,202303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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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1032號
上 訴 人 李惠玲


選任辯護人 李玲玲律師
陳星宇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家庭暴力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1年11月24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827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續字第19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李惠玲有如其事實欄所載,於民國110年4月18日15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住處2樓,基於普通傷害犯意,徒手揮打其婆婆周莊婚妹左臉頰致腫脹挫傷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諭知上訴人無罪之判決,改判論上訴人以家庭暴力傷害罪,處拘役3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已詳述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所辯為何不足以採信,亦在理由內詳加指駁及說明,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周莊婚妹於警詢時指訴其遭伊出拳毆擊其左臉頰成傷,嗣於第一審作證時陳稱:上訴人係以反手由下往上之方式揮拳云云。

設若周莊婚妹上開所言屬實,則從伊與周莊婚妹於本件案發當時係處於彼此面對面之相對位置以觀,伊理應係以左手出拳,始有可能以反手揮擊之方式打到周莊婚妹之左臉頰,但周莊婚妹於第一審作證為前開指述時,卻係形諸右手向前揮擊之動作以為輔助說明,此顯與其言詞所描述遭毆擊之情節有異。

甚且,周莊婚妹指訴其遭伊施暴之結果,除左臉挫傷腫脹外,尚受有牙齦流血之傷勢,並提出沾染血跡之衛生紙照片佐證,惟觀諸周莊婚妹於案發後當天17時2分許至國軍高雄總醫院就診驗傷之卷附診斷證明書之記載,其實際上僅有左臉部挫傷腫脹之傷勢,而無牙齦流血之情事。

據上足見周莊婚妹前揭指述本身相互齟齬,更與專業客觀之醫療事證不符,其所為不利於伊指證之證明力自屬低落,復無其他證據資料可資擔保其指證具有憑信性而與事實相符,自難憑以認定伊有毆打其成傷之犯行。

其次,周莊婚妹於本案發生之前,即時常藉故滋事對伊騷擾與謾罵,甚至迭次惡意誣指伊有對其施暴之行徑,其素行不端,本案洵亦係其刻意尋釁挑起口角衝突,再執其可能係由於不慎自撞桌角受創之傷勢,誣指為遭伊揮拳毆打所致,企圖構陷伊入罪。

乃原審未詳查釐清上情,就伊所辯皆不予採信,偏採周莊婚妹所為不利於伊之指證及相關未臻確實之證據資料,遽認伊有本件家庭暴力之傷害犯行,殊有違誤云云。

三、惟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本許其對於卷內證明方向紛歧或證明程度參差之證據資料,依相關證據法則斟酌比較後加以取捨,而僅採其中與基本事實相符之一部據以裁判,並排斥與事實不符之其他部分,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復已敘明其取捨證據之心證理由者,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原判決依憑證人即告訴人周莊婚妹所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傷害指證,核與上訴人供承本件案發當時之背景略為:周莊婚妹指責上訴人管教子女不當及居家穿著不得體,並嘲諷其不知羞恥等細故,雙方發生口角爭執,周莊婚妹復以言詞相激,謂上訴人不敢出手打周莊婚妹等情,並不相違;

且參佐①證人即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黃文章與周佳毅均證稱略以:伊等於案發當日依110勤務指揮中心之指派,至案發地點處理周莊婚妹與上訴人間之家庭暴力報案事件,周莊婚妹陳稱遭其兒媳即上訴人施暴傷害,伊等有曉示周莊婚妹可自行至醫院驗傷檢據後提出相關刑事告訴等語。

②證人莊春元證稱:伊於案發當天接到伊胞妹周莊婚妹來電說其遭兒媳即上訴人毆打,伊隨後即陪同周莊婚妹至國軍高雄總醫院就醫驗傷等語。

③卷附第一審當庭播放警員黃文章配戴隨身攝錄器所攝錄處理上開糾紛過程影音檔案內容所製作之勘驗筆錄,以及國軍高雄總醫院所出具周莊婚妹左臉部挫傷腫脹之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與就診病歷暨傷勢照片等證據資料,均堪為周莊婚妹所為不利於上訴人指證具有憑信性之補強佐證;

另敘明徒憑周莊婚妹所提供於案發隔天所拍攝沾血衛生紙之照片,與卷內其他證據資料勾稽以觀,尚不以佐證周莊婚妹指述上訴人於案發當日對其施暴,併造成其牙齦出血一節可採等旨,因認上訴人確有本件被訴傷害犯行,已詳敘其憑據及理由,並據以指駁及說明上訴人在原審所為包括如其前揭上訴意旨所示之辯解為何不足採信之理由甚詳(見原判決第2頁第9行至第4頁第30行)。

核原判決之論斷,尚無違經驗、論理、補強及相關證據法則,並無如上訴意旨所指採證認事違誤之情形。

本件上訴人上訴意旨並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猶執其不為原審所採信之相同陳詞,就其有無傷害周莊婚妹之單純事實,以及顯然不影響判決結果之枝節性問題,漫事爭辯,無非均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詳細論斷說明之事項,任意指摘,自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郭毓洲
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蔡憲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巧筠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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