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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1057號
上 訴 人 李恭賢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1年11月23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1143號,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0474號、111年度偵字第502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規定,以上訴人李恭賢及其辯護人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量刑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見原審卷第148至149頁),因認上訴人對於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沒收等部分之認定,均沒有爭執,而僅以第一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為審理範圍,經審理結果,因而維持第一審就上訴人所犯如其附表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6罪、販賣第三級毒品1罪所處刑之諭知,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審酌裁量之依據及理由,所為論斷,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係指具體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據以破獲者而言。
原判決就上訴人供稱其毒品來源為林明志一節,已說明經函查結果,並未因上訴人之供述而查獲林明志販賣毒品予上訴人等情,有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民國111年6月17日、7月11日、9月20日函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1年11月3日函可佐,因認上訴人所犯附表所示販賣各罪均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其刑之適用等旨甚詳,經核與法並無不合,難認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四、刑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原判決以第一審就上訴人前揭所犯,已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並載敘如何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刑罰之裁量權,說明維持第一審量定刑罰及定其應執行刑亦給予相當恤刑之理由,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其範圍,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
又應否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法院本屬有權斟酌決定,故未酌減其刑,既不違背法令,自不得執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原審審酌上訴人所犯情狀,認無可憫恕之事由,已闡述其理由明確,未依該條規定酌減其刑,亦無違法可指。
上訴意旨單純就原審前述量刑裁量權之合法行使,任意指摘,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又本院為法律審,不調查新證據,本件既從程序上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其請求本院為函詢警局之調查,並予以重新審判,自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宋松璟
法 官 沈揚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于倩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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