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12,台上,1073,202303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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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1073號
上 訴 人 劉志輝
上列上訴人因重利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1年11月29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1559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少連偵字第26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故意對少年犯加重重利部分: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第395條後段規定甚明。

本件上訴人劉志輝就原判決事實欄一之㈠所載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故意對少年犯加重重利(想像競合犯妨害自由罪)案件,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111年12月22日提起上訴,並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貳、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重利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各款所規定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除第二審法院係撤銷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而諭知有罪之判決,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外,其餘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條項所明定。

本件上訴人因事實欄一之㈡、㈢所載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重利案件,原審係撤銷第一審不當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重利(刑法總則加重)2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既經第二審判決,又無同條項但書例外得上訴第三審規定之情形,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上訴人猶提起上訴,為法所不許,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宋松璟
法 官 沈揚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于倩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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