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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1080號
上 訴 人 林佩蓉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1年11月29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1647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6944、3778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第395條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林佩蓉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原判決,於民國111年12月15日提起上訴,並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8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何菁莪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何信慶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毓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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