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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1100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黃逸帆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威宇
選任辯護人 林祐增律師
上 訴 人
(被 告) 梁睿承
選任辯護人 游子毅律師
上 訴 人
(被 告) 劉昀柏
陳旻謙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2月21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1750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3175、22469、23402、23403號,110年度少連偵字第166、167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0年度蒞追字第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至於原判決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貳、關於上訴人劉昀柏、陳旻謙、陳威宇、梁睿承部分
一、劉昀柏、陳旻謙部分㈠原審以上訴人劉昀柏、陳旻謙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科刑部分提起上訴,對其2人犯罪事實及罪名之認定,均未上訴爭執,故此部分僅以第一審判決科刑妥適與否為審理範圍。
原審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關於劉昀柏、陳旻謙之科刑部分並無違誤,乃引用第一審判決附表五編號116至121(劉昀柏部分)、122至144(陳旻謙部分)所載之犯罪事實、罪名,維持第一審此部分之科刑判決,駁回其2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科刑所憑之裁量理由。
㈡刑之量定及定應執行刑,俱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說明其量刑所側重之事由及其評價,於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根據明顯錯誤之事實予以量定刑度,或偏執一端,致顯有失出失入情形;
定應執行刑部分,若已綜合被告所犯各罪之情狀及其人格與犯罪之間的關聯而予評價,且其結果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第5款之外部界限,及平等原則、比例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內部界限者,均非得任意指為違法。
原判決說明劉昀柏、陳旻謙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偵審自白之規定,均減輕其刑,劉昀柏參與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情節輕微,科以減刑後之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故再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之,而第一審判決審酌劉昀柏、陳旻謙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之分工)、所生危害,及其等之品行、智識程度、家庭生活暨經濟狀況、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第一審判決附表五編號116至121(劉昀柏部分)、122至144(陳旻謙部分)所示之刑,又衡酌劉昀柏、陳旻謙參與犯罪之期間、分工之情形、詐騙金額多寡等情狀,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兼衡刑罰經濟、公平及比例等原則,各定其應執行刑,並無違誤等旨,而予維持,並就劉昀柏、陳旻謙請求輕判或緩刑宣告如何不足採,詳予指駁。
經核屬原審刑罰權之適法行使,並無劉昀柏、陳旻謙上訴理由所指未考量其2人參與本件犯罪之犯罪情節、犯後態度,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次數等情,且與其他共犯所定應執行刑相較,亦無陳旻謙上訴理由所謂定刑過重之情形,自無其2人上訴理由所指原判決此部分之科刑違反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或公平原則之違法。
劉昀柏、陳旻謙之上訴理由,乃反覆為刑度輕重或應否為緩刑諭知之爭執,並未依據卷內資料而為具體指摘,當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二、陳威宇、梁睿承部分㈠原審審理結果,認定陳威宇有原判決事實欄貳、一、三、原判決附表三、附表五編號3、61所載之指揮犯罪組織、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第三級或分別混合第二級、第三級、第四級二種以上之毒品(下稱意圖販賣而持有多種毒品);
上訴人梁睿承有原判決事實欄貳、二、原判決附表五編號109至115所載之共同洗錢等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附表五編號3(陳威宇部分)、編號109至115(梁睿承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陳威宇指揮犯罪組織(即原判決附表五編號3)、梁睿承共同洗錢(即原判決附表五編號109至115)等各罪刑,並維持第一審判決論處陳威宇意圖販賣而持有多種毒品之罪刑(即第一審判決附表五編號61),駁回陳威宇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心證理由。
㈡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上訴第三審法院之適法理由。
又所謂補強證據,乃為增強或擔保實質證據證明力,而用以影響實質證據證明力程度之證據,是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只須補強證據與證明主要事實存否之實質證據相互利用,綜合判斷,能保障實質證據之真實性,並非屬虛構,復無合理懷疑,即屬充分,不問其為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係間接事實之本身即情況證據,均得作為補強證據之資料。
而行為人意圖營利而購入毒品,或購入毒品後始另起銷售營利之意圖,其主觀上均已認知係為銷售營利之目的而持有毒品,倘其行為態樣,依一般社會通念,尚未對於販賣毒品罪所要保護整體國民身心健康之法益,形成直接危險,而未開始實行足以與販賣毒品罪構成要件之實現具有必要關聯性之行為者,即非著手販賣毒品,只能成立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
至於行為人之主觀營利意圖之存否,應審酌行為人購入毒品之情形、持有毒品之外觀、數量、預備用於銷售之分裝毒品工具、相關聯繫或記帳資料,及查獲之地點、環境,並行為人對外各種言行舉止等情狀,依憑直接、間接證據予以綜合判斷。
原判決主要依憑證人賴柏誌之證述、陳威宇之部分供述,並卷附原判決附表三所示之鑑定書、扣案之第二級、第三級毒品及交互混有第二、三、四級毒品之咖啡包、軟糖、藥錠、膠囊或粉末等毒品等為據,敘明陳威宇自白原判決附表三所示之咖啡包等多種毒品為其所有屬實,而賴柏誌於第一審所證其向陳威宇拿取咖啡包50包等毒品之時間、地點,及陳威宇於交付其咖啡包等毒品後,於其回家時,陳威宇確定告知其咖啡包每包須回帳新臺幣(下同)80元,愷他命每公克回帳1780元各情,俱屬詳盡、明確,再佐以上開咖啡包等毒品之查扣地點,與賴柏誌所證陳威宇交付其咖啡包之地點一致,且賴柏誌亦在其住處遭警查扣毒品咖啡包20包,已足補強賴柏誌所證陳威宇要求其賣出咖啡包等毒品之所得,應按每包或每公克之數量,回帳支付價款予陳威宇之情非虛,再輔以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至5所示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之咖啡包多達638包,編號6所示含有第二級毒品成分之軟糖多達54包,數量眾多,價值不斐,且上開毒品保存不易,並無可能僅為陳威宇個人施用,而使自己承受經濟損失及為警查獲之風險等間接證據,認定陳威宇意圖販賣而持有多種毒品之犯行,事證明確等旨,並就陳威宇所辯其無販賣意圖云云如何之不可採,詳予指駁。
核其論斷,俱有卷存資料可憑,復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並無陳威宇上訴理由所謂原判決單以陳威宇所供反覆,或僅憑賴柏誌片面之詞而無補強證據,或純以查扣毒品數量,推論陳威宇具有販賣意圖等情形,原判決即無陳威宇上訴理由所指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或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而賴柏誌所證愷他命每公克應回帳予陳威宇「1780」元部分,賴柏誌於警詢供稱其與陳威宇販毒之獲利拆分操作模式,「大概」是以「三項計畫」為利潤分配等語,既屬大體之估計,而非精確之計算,則陳威宇上訴理由所指賴柏誌之「三項計畫」內記載單價「1750」部分,與賴柏誌前開所證回帳「1780」元等語,難謂不合,原判決此部分亦無陳威宇上訴理由所指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
陳威宇上訴理由於此並未依據卷內資料而為具體指摘,難認係適法之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㈢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犯第3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
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此所謂之「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亦即自白內容,須具備基本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始足當之。
原判決認定陳威宇所犯指揮犯罪組織部分,說明陳威宇否認有指揮犯罪組織之行為,辯稱其係控台,僅轉發大陸人之訊息至車手群組裡,群組裡的車手頭賴柏誌會去發號施令,之後賴柏誌發生款項短少的事,才找謝廣翰、趙介佑協助管理車手群組,其不知他們兩位如何指派其他車手提款云云,惟依謝廣翰、趙介佑、賴柏誌之供證,均一致指向陳威宇係群組車手頭、收水頭之直接指揮者,陳威宇發號施令,並收取車手頭交付車手所提領之詐騙款項,或將款項交予陳威宇指示之人,陳威宇是本件詐騙集團之老大等情,與卷附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相合,陳威宇於偵審中亦自承其找賴柏誌、趙介佑、謝廣翰加入本件詐騙集團等語,是本件詐騙集團於我國境內,主要係由陳威宇負責指揮督導,控制本件詐騙集團之收水、車手等多人,且於賴柏誌將詐騙集團的錢弄丟時,陳威宇還將賴柏誌約出來毆打一頓,再找趙介佑、謝廣翰管理詐騙集團之車手,足見陳威宇於本件詐騙集團之犯罪組織中,確係基於指揮地位,而為指揮犯罪組織人,非僅陳威宇及其原審辯護人所辯之單純「參與」犯罪組織者,且陳威宇所供承部分,並非就指揮犯罪組織之主要事實為自白,其所犯指揮犯罪組織部分,不符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自白減刑之規定等旨。
經核原判決此部分之論理,與陳威宇於偵查、第一審及原審關於此部分之供述並無不符,亦即,陳威宇僅坦承其居間傳遞訊息而參與犯罪組織,否認其係居於指揮詐騙集團完成任務之核心地位,自無陳威宇上訴理由所稱其已對指使命令組織成員,決定行動之進退行止,而居於指揮地位等事實為自白之情形,又陳威宇及其原審辯護人於原審均對「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做事實之爭執,並無上訴理由所謂單純因法律評價不同而為答辯之事,原判決此部分即無陳威宇上訴理由所指未盡調查職責或判決理由欠備之違法。
陳威宇此部分上訴理由亦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之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㈣洗錢防制法制定之目的係為防止洗錢者利用洗錢活動掩飾其犯罪事實,妨礙對特定犯罪及其金流之追查,故其保護之法益主要係國家對於特定犯罪之訴追及處罰權,而追查、究明被害人被害金錢之流向,亦有兼及保護被害人個人財產法益之目的。
如行為人主觀上為掩飾自己或他人數個因不同特定犯罪之不法所得,而為不同之洗錢行為,縱於密接之時間內為之,然既係妨害國家對於行為人所犯不同案件之追查及處罰權,侵害數個國家法益,且其各次之洗錢行為,又與不同之前置犯罪聯結,依社會通念,已難認其各次行為間不具有獨立性;
倘若洗錢行為所侵犯之被害人財產法益並非同一,則各次洗錢行為之罪數認定,除應考量行為人主觀犯意外,亦不能不審視個案被害人財產法益受侵害之情形,以確保充分而不過度之行為人罪責評價。
原判決主要以賴柏誌、劉昀柏、陳威宇之供證、梁睿承之部分自白,並卷附原判決附表一編號7至13所示許民翰、紀人豪、林奇宏、陳詩瑜、吳漢興、簡靖昌、梁蕙明等(下稱許民翰等被害人)之陳述等證據資料為據,說明梁睿承預見陳威宇託其向他人收取再行轉交給陳威宇之款項,極可能係詐騙集團詐騙被害人而取得之犯罪所得,仍基於不確定故意,及與陳威宇、賴柏誌、劉昀柏基於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梁睿承分別向賴柏誌、劉昀柏,收取車手蕭棋文、詹勝安提領原判決附表一編號7至13所示許民翰等被害人遭詐騙之現款,梁睿承於領得款項後,即行轉交予陳威宇,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隱匿詐騙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梁睿承為洗錢犯行之共同正犯,因共同侵及被害人個人之財產法益,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決定,於法律評價上可因被害人之不同而獨立成罪,是梁睿承所犯上開共同洗錢罪之被害法益既各有不同,應認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予以分論併罰(共7罪)等旨。
核已考量梁睿承主觀犯意,及許民翰等被害人個人財產法益受侵害等情,整體評價梁睿承所為共同洗錢犯行之罪數認定,尚與卷內資料及證據法則無違,亦與共同正犯應就犯罪之全部共同負責之法則一致,並無梁睿承上訴理由所謂原判決未審酌梁睿承是否知悉被害人人數之情形。
而梁睿承主觀犯意如何,乃屬事實審之職權,原審所為判斷,既與證據法則無違,自不能任指違法。
至於梁睿承上訴理由另稱洗錢罪法定刑非輕,若以被害人人數定其罪數,與罪責原則暨比例原則相悖部分,顯對罪數認定之內涵有所誤會。
原判決就此即無梁睿承上訴所指之違法。
梁睿承此部分上訴理由,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尚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㈤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第395條後段亦有明文。
原判決引用第一審判決認陳威宇有原判決附表五編號1、2、4至16所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共同洗錢,及原判決認定陳威宇與附表五編號3所犯指揮犯罪組織有想像競合犯關係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共同洗錢部分,陳威宇於民國112年1月17日提起上訴,惟未敘明此部分之上訴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補提理由書,是其此部分之上訴亦非合法。
三、綜上所述,劉昀柏、陳旻謙、梁睿承及陳威宇之上訴,均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或未敘述上訴理由,應予以駁回。
參、關於檢察官上訴部分
一、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陳威宇與趙介佑、謝廣翰、劉昀柏、陳旻謙、詹勝安,及其等非確知為未滿18歲之人即少年陳○正、王○愷、蘇○竣(名字年籍均詳卷)等人,共犯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44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因認陳威宇此部分涉犯原判決附表五編號17至60所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共44罪)等語。
原審審理結果,認檢察官所提證據尚不足以證明陳威宇有上開犯罪,因而撤銷第一審此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諭知陳威宇被訴原判決附表五編號17至60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均無罪,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說明其證據取捨及判斷之理由。
二、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
是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苟其裁量及判斷,並不悖乎證據法則、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原判決說明趙介佑已證述其並未與陳威宇合作共同販賣毒品,至於手機內通訊軟體之販毒群組,係由賴柏誌、謝廣翰管理、主持、控台,其無法指證陳威宇有在其等販毒集團之群組中,僅知賴柏誌的大哥是陳威宇,但無法確定賴柏誌販毒群組之毒品來源為陳威宇等語;
又賴柏誌固於偵訊中供證趙介佑及其於群組內聯繫對外販毒之毒品提供者為陳威宇,然其於第一審明確證稱陳威宇所交付之毒品,其並未銷售賣出,所以無法回帳給陳威宇等語;
另謝廣翰於偵訊中供稱其依陳威宇之指示,分配詐騙集團之車手工作,本件販毒部分,其係因缺錢才幫賴柏誌做事,擔任控台,毒品來源為賴柏誌等語;
其3人所為毒品來源是否為陳威宇之供證,已不一致,況趙介佑與陳威宇相識,且知悉陳威宇係賴柏誌之大哥,趙介佑若欲販毒,直接找陳威宇合作販毒即可,不必一開始即由其幫賴柏誌、謝廣翰牽線販毒,又賴柏誌於警詢雖供稱趙介佑向陳威宇購買之愷他命,陳威宇會親自送至林啟宏家中等語,然卷附林啟宏之手機翻拍照片及其筆記本所載之毒品來源,為趙介佑、賴柏誌及「孫」之人,並無陳威宇,再依林啟宏及本件擔任小蜜蜂送交毒品之蘇○竣、陳旻謙、劉昀柏、詹勝安等人之供證、卷附手機內販毒群組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等證據資料,均無陳威宇指示販毒之相關隻字片語,另陳威宇、趙介佑之手機曾經執行數位採證,檢察官亦無法提出其2人手機內有何陳威宇與販毒相關之具體資訊,況陳威宇既以手機之通訊軟體指示賴柏誌等人從事與詐騙集團相關之犯行,何以販毒部分卻無陳威宇發出之任何通訊資料,亦非無疑;
至於賴柏誌持用之手機內,固有賴柏誌發送「打給威」,持用公機之人回復「威說他有煙」、「要去找他拿」等訊息,然此僅為賴柏誌與持有公機之人的對話,未見陳威宇有何參與對話之跡證,無從佐證賴柏誌所證陳威宇始終知情而提供毒品供賴柏誌、趙介佑銷售之情為實,故本件既無積極證據足以補強賴柏誌不利陳威宇之證述,陳威宇於本件參與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即屬不能證明,應為陳威宇此部分無罪之諭知等旨。
核其論述與認定,與卷存資料相合,復與證據法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並無檢察官上訴理由所泛稱原判決未查察卷內不利陳威宇之證據資料之情形,原判決即無檢察官上訴所指之違背經驗法則或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檢察官之上訴理由,猶指陳威宇係本件販毒集團之最上層,應負供應毒品之罪責,難認係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之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三、綜合前述及檢察官其他之上訴理由,經核係就原審調查、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再事爭執,任指違法,難認合於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檢察官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以駁回。
肆、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作成本判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侯廷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鈺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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