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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1111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李靜文
被 告 劉瑾瑞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2年1月11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交上訴字第81號,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762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檢察官上訴意旨略稱:
(一)警員王致凱製作之民國110年7月30日職務報告書(下稱職務報告書)引用「附件一」之照片(現場照片即警卷編號[下稱編號]16、18)雖記載2條機車刮地痕之黃色標示,現場照片中亦呈現2條以上之明顯刮地痕,惟在其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下稱現場圖),僅標示1條與道路中央分隔線距離1.5公尺之刮地痕,則職務報告書稱「事故現場情形已完整繪製於事故現場圖中無誤」,自非實情;
再編號16照片顯示有明顯煞車痕及刮地痕,以及清晰可見的油漬自後輪往前輪延伸,而此油漬在後輪位置亦有明顯被左下往右上方向的刮地痕或煞車痕刮除之痕跡;
另編號18照片亦有1處很明顯2個方向不同黑色與白色刮地痕跡;
故上開職務報告書所記載「當時於事故現場只發現機車刮地痕與機車油漬,並未發現告訴人(林國華,係被害人林瑋育之父)所稱之其他跡證」等內容,與現場照片呈現未合。
實不排除被告劉瑾瑞係在被害人之車道撞及被害人後,再後退前進推移被害人,致使被告駕駛之砂石車停在其車道上。
(二)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下稱逢甲大學鑑定研究中心)之肇事鑑定雖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惟其另函附之「肇事鑑定案件補充意見書」表示「……因事故現場在事故案件發生後,相關事(跡)證可能因故而容易受到破壞或遺失,因此本中心均採信司法機關來函卷內所提供之警方調查蒐證資料……」是本案事故現場因已遭破壞,逢甲大學鑑定研究中心僅能依照卷內警方蒐證所繪製之現場圖及職務報告書為判定肇事責任之基礎。
倘編號16、18照片之疑點尚未釐清,則該中心之鑑定恐有失真。
上開職務報告書及現場圖與現場照片未合,檢察官於原審聲請應將現場照片再送交其他單位以科學方法鑑識以判別肇事真相,然未獲採納,因攸關被告肇事責任及科刑之輕重,難謂無應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
三、惟查: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被告犯過失致人於死罪刑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
已詳敘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四、按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如何,乃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之職權行使,如其取捨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得指為違法,而據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原判決已敘明依憑被告之自白、證人李憲明(目擊證人)、董振能、黃國樑(2人均為警員)、王致凱之陳述,參酌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 、現場照片、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逢甲大學鑑定研究中心鑑定等證據,暨卷內相關資料,互參勾稽判斷,認被告駕駛營業貨運曳引車附掛營業半拖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內門區182線道由內門區往臺南市龍崎區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內龍幹129號電線桿(30.3K)附近之由南往北設有彎道標誌之路段,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而依當時客觀環境,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貿然以時速55公里超速駛進彎道,適被害人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沿同路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上開彎道,亦疏未注意遵守交通標線,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對向之甲車車道,兩車車頭發生碰撞,致被害人受傷,雖經送醫仍不治死亡。
被告於本件車禍有過失,且其過失與被害人之死亡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等理由甚詳。
五、原判決說明:經比對編號16、18照片所示甲車與告訴人主張之刮地痕及油漬之相對位置,編號16、18照片之各2道刮地痕所呈現位置、方向,均與乙車倒地後之方向及最終位置在甲車車頭前方不符,亦不具備刮地痕與機車(倒地位置)間應有之連貫性;
又編號16、18照片之油漬略呈乾涸,且遭前揭各2道刮地痕刮除而過,顯然遺留現場時間較早於該4道刮地痕。
反觀現場圖所繪乙車之20.8公尺刮地痕,為直線、連續無間斷,自甲車正後方沿車底正下方延續至乙車倒地處,且參佐編號15、17、18照片及王致凱所陳述:其在現場只有看到20.8公尺的機車刮地痕,是相撞後機車在現場刮地的痕跡,是整條連到機車車頭的痕跡,就是照片18的刮地痕,是機車撞擊點之後,連續一直到機車終止點,整個是機車被拖行的痕跡,其當下確定就是刮地痕跟油漬,就拍照繪製上去,至告訴人提出編號16、18照片上面這兩個痕跡,其在現場並沒有發現,無法確認與本起交通事故有無關係等語。
足見該20.8公尺之直線刮地痕,始為本案事故中乙車遭甲車撞擊倒地後推移所致,至於其他刮地痕則無法證明與本案事故有關;
再依編號9、10照片所示,乙車被甲車推移至最終位置後,乙車之中後車身處開始溢出機油,因該處地勢北高南低而逐漸往甲車方向滲流;
依編號5、6照片及刑案勘察照片編號1所示,乙車機油滲流至對應於甲車之曳引車左前車輪之位置後,即越過分向限制線至乙車車道,且未再流回甲車車道,顯與告訴人所主張編號16、18照片上之油漬,係位於甲車車道上之甲車正下方中後輪間之車底處不符。
又編號16、18照片之油漬經近距離拍攝局部畫面之結果,固然清晰可見,惟經比對刑案勘察照片編號1所呈現油漬分布情形後,即可明顯區別從乙車滲漏之機油呈深黑色液體狀,惟該照片中對應於編號16、18照片中甲車車道位置上則幾乎看不出有油漬之痕跡;
再經局部觀察編號16、18照片上之油漬已略呈乾涸固態,應已歷經相當時日,而與前揭甫由乙車滲出之深黑色液態機油不相吻合;
均足徵告訴人所主張編號16、18照片上之刮地痕及油漬,與本案事故並無關聯。
另依警方到場後之肇事車輛處置狀況、乙車倒地後至警方到場前未有遭移動之刮地痕或油漬拖行、甲車行車紀錄器顯示碰撞停車後即未再有移動情形、以甲車重量及附掛半拖車,難短距離內倒車再前進將乙車推移回甲車車道卻未留任何刮地痕或油漬等與逢甲大學鑑定研究中心之鑑定意見相合之各情。
告訴人所為甲車逆向駛入乙車車道撞擊後,曾後退再前進推移乙車返回甲車車道,以製造乙車逆向之假象的主張,為不可採等理由甚詳。
上訴意旨執職務報告書所載,與編號16、18呈現之刮地痕及油漬不合,不能為責任鑑定依據,應再為其他調查或鑑定,並質疑被告係在被害人之車道上撞及被害人後,再後退前進推移被害人,致砂石車停在其車道上之指摘,係對原判決已說明事項,以自己之說詞或採不同之評價,指為違法,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六、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為事實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持憑己見而為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
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邱忠義
法 官 洪兆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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