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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
上 訴 人 吳馥任
選任辯護人 林俊宏律師
褚瑩姍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1月10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侵上訴字第96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512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諭知上訴人吳馥任無罪之判決,改判論處犯乘機性交罪刑(處有期徒刑4年),已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證據取捨並認定事實之理由;
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
上訴人之上訴意旨略稱:原判決將A女(成年人,即警局編以代號AW000A108307者,姓名詳卷)從夜店離開至返回家中之整體客觀行為割裂觀察,僅聚焦於A女部分喝酒後之步履與欲嘔吐之反應即認定A女意識模糊,而刻意忽略卷內證人賴○○、孫○○、王○(以上3人名字均詳卷)所述及第一審勘驗監視畫面結果關於A女對外表現係意識清楚之證據資料,有判決理由不備、判決未依證據及悖離一般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之違誤。
原判決於理由內,排除A女所自承過往其喝醉時對外表現正常,朋友均無法發現其喝醉之經驗,反覆以「酒醉之狀態多樣,不得以A女有與常人無異之行為外觀即斷定A女之意識狀態清醒」之論述,作為排除對上訴人有利證據之主要理由,除造成與飲酒之人為性行為即該當刑法乘機性交罪之荒謬結論外,亦違反罪疑唯輕與無罪推定原則。
A女告知上訴人之個人資訊,並非全為A女熟稔及無須經由靜心細想之基本資料,原判決未細究A女所述之資訊,逕認A女縱意識模糊亦可靠本能回答問題,顯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又認定上訴人所知悉之A女個人資訊,有可能為上訴人於A女房內所翻找而獲悉,亦有判決未依證據與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原判決以上訴人與A女為無交集之人、無思想交流、情感寄託,認定A女不可能願意與上訴人發生性行為,顯然悖於一般經驗法則,且無視A女於事發後仍有與上訴人正常對話,已使上訴人主觀上認A女意識清楚之表現,即逕以A女當時無被害意識而排除此有利上訴人之證據,顯違反經驗法則且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
又僅因上訴人已有家庭、與A女年齡、身分有差異等與乘機性交要件無關之因素,對上訴人存有偏見。
況A女於清醒後,特意支開室友與上訴人單獨碰面並給予手機號碼,顯然與一般乘機性交之被害人情況不符,原判決未說明A女事後之反應何以不得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在無證據佐證之情況下,認定上訴人有利用A女缺乏被害認知狀態,與A女繼續保持聯絡,甚或妄圖視情況與A女進一步發展關係,有判決理由不備與違反無罪推定原則等語。
惟查: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判斷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㈠原判決綜合卷內所有證據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於理由欄敘明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一所載乘機對A女為性交犯行之得心證理由。
並對於上訴人否認犯罪所持各項辯詞與其原審辯護人為其辯護意旨所陳各節,逐一說明下列論斷理由:
⒈如何認定A女於案發時、地之精神狀況已呈現意識不清且無同意及抗拒性交之能力,上訴人及其原審辯護人質疑A女當時之精神狀況並無意識不清乙節,並非可採。
⒉依第一審勘驗A女租屋處附近之監視錄影畫面結果,如何認①上訴人之原審辯護人為其辯護稱:依該勘驗結果,上訴人並未如證人等所稱有以手攙扶A女之行為云云,係屬誤會,不能以此推論王○、孫○○證述上訴人有攙扶A女之行為等語係不實陳述。
②王○、孫○○所述上訴人與A女自停車處走到A女租屋處樓下大門之時間,以及王○證稱伊看見上訴人與A女至其停好車約2分鐘等語,固分別與上開勘驗結果稍有不符,惟不能以此誤差即認其等證詞全屬虛構而不足採。
⒊上訴人之原審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賴○○之證詞僅能證明A女上計程車前之狀態,無法推論A女上車後之後續狀況及與上訴人之互動,不能用以作為對上訴人不利認定之依據等語,如何不足採。
⒋上訴人之原審辯護人為其辯護稱:A女與上訴人發生性行為時,仍可陳述其個人資訊,且A女於警詢中自承其喝醉時朋友都覺得其仍意識清醒,並仍可清楚對話,只是不會用想的,而是依據本能對話等語,另A女更可自行自鑰匙串中找尋正確之鑰匙開門,領上訴人進入與室友同租之雅房室內,足見A女外在表現與常人無異,上訴人主觀上認A女意識清晰,故上訴人無乘機性交之犯意。
另上訴人與A女發生性行為後,因離開A女房間無法進入,更試圖自窗戶以丟擲免洗筷、鑰匙之方式叫醒A女,甚且於翌日早晨再次前往A女租屋處樓下欲載送A女上學,更與A女互加通訊軟體LINE之好友,並傳送「老婆」、「寶貝」等親暱用語稱呼A女,此與一般乘機性交案件之上訴人理當避免接觸被害人,以避免其犯行遭發現之情況有異,上訴人主觀上應無乘機性交之犯意等語,如何不可採。
㈡經核原判決之採證認事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任意推定犯罪事實、違背證據法則、調查職責未盡、判決理由不備、理由矛盾、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㈢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如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尚非法所不許。
又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不採納者,應在判決內說明其理由,否則,固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然所謂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係指該等證據,客觀上與該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有相當之關聯而可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且於判決主旨有影響者而言。
若非如此,則判決理由內縱未一一指駁並說明其不採納理由,亦不能指該判決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原判決已說明如何依據上訴人之部分陳述、告訴人A女、證人賴○○、孫○○、王○、莊○○(名字詳卷)之證詞,暨卷附之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第一審勘驗監視錄影畫面筆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等證據資料而為認定之旨,並非僅以A女或賴○○或孫○○、王○之證詞,作為認定上訴人本件犯罪之唯一證據,並無違證據法則,且已就上開證人之證詞及綜合卷證資料為審酌並說明取捨論斷之旨,縱未就上開證人全部證詞逐句論述,亦無理由不備之違誤可言。
㈣上開上訴意旨所指各節,或係就無礙於事實認定之事項,或係重執上訴人在原審辯解各詞及其個人主觀意見,就原審採證認事適法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再為事實之爭執,俱難認係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上訴人之其他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綜上,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謝靜恒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李麗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淳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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