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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1121號
上 訴 人 黃少廷
選任辯護人 周廷威律師
王可文律師
吳勇君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1月3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侵上訴字第188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677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黃少廷係臺北市中山區某補習班(補習班資料詳卷)之輔導老師,明知該補習班學生A女(代號AW000-A109169,民國97年7月生,姓名資料詳卷,下稱A女)未滿14歲,且係因教育關係而受其監督、照護之人,竟基於利用權勢、機會及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猥褻行為之犯意,於109年4月18日(星期六)14時44分許,利用期中考前週末加強指導A女課業之機會,於A女持考試卷前往補習班辦公室之機會,於教導過程中將手自A女上衣下擺伸入撫摸A女胸部,以此方式對A女為猥褻行為,其犯行均甚為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此部分所為論處上訴人對未滿14歲女子為猥褻行為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得心證之理由。
三、原判決已說明本於調查所得心證,定其取捨而為事實判斷之理由,就所有採為論罪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如何具有證據能力,詳加論敘。
並詳為說明如何依憑證人即被害人A女於第一、二次警詢時與偵查及第一審審理時均證述上訴人如何對其為猥褻行為犯行;
證人即與A女一同在補習班之好友吳○潔(名字詳卷)於警詢時、羅○綺(名字詳卷)於警詢時與第一審審理中、A女之母親A1(姓名資料均詳卷)於警詢與偵查及第一審審理中分別證述各自親身經驗、知覺所見聞A女陳述遭上訴人猥褻時之緣由、態度及情緒反應;
及原審勘驗案發當時之監視器畫面檔案內容等證據資料,相互印證、斟酌取捨,經綜合判斷而認定上訴人確有上開犯行。
復敘明依A女之情緒反應、提及本案之緣由經過,均無何悖於常情之處,參以上訴人亦供稱:我對A女不錯,平時互動沒有任何嫌隙等情,實難認A女有何動機蓄意捏造事實,而誣陷上訴人之動機。
另就上訴人否認犯罪,及與其辯護人所為辯解,如何與卷內事證不符而不足採信;
暨卷內其他有利於上訴人之事證等,如何皆不能採納為有利上訴人之證明各等旨,亦於理由內逐一說明、指駁甚詳。
所為論斷,俱有卷存事證足憑,並無認定事實未憑證據之情形。
又證人A女之指證,有上開事證足以補強佐證其等指證事實之憑信性,並非僅憑其等單一之證述,即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亦無上訴意旨所指採證違法、證據調查職責未盡、適用補強、經驗、論理等證據法則不當或判決理由欠備、矛盾之違誤,自屬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不容任意指摘為違法。
四、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仍謂:原審對A女前後不一之指訴,未詳予調查釐清;
對證人A1、吳○潔等人之證詞,均不得作為補強證據,亦未詳查究明;
又不採信上訴人之辯解及卷內其他有利上訴人之證據,即為不利之認定,要屬違法等語。
經核係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或對於原審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適法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就相同證據為不同評價,任意爭執,或就不影響判決結果之枝節事項,執為指摘,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蔡彩貞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梁宏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俊良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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