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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1126號
上 訴 人 宋昱辰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2月29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侵上訴字第227號,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624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宋昱辰有其事實欄(下稱事實欄)所載對中度智能障礙之甲女(人別資料詳卷)乘機性交2次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犯乘機性交2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引用第一審判決並為補充說明,載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就上訴人否認犯行及所辯各詞認非可採,亦依據卷內資料詳加指駁,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三、證據之取捨與事實之認定,均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原判決係綜合全案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所得,依憑上訴人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證人甲女、張00分別於偵查及第一審審理時所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證述,佐以卷附其餘相關證據資料,依法認定上訴人確有事實欄所載之對甲女乘機性交2次犯行。
並就上訴人否認上開犯行所執之辯解,如何不足採憑,亦依卷內證據資料,就所確認之事實,於理由內予以指駁,並依上開證據說明:證人張00已告知上訴人關於甲女為中度身心障礙者,上訴人亦供稱與甲女喝酒聊天時,發現其講話沒有條理,應該有心智缺陷,但後來還是跟甲女發生性關係等情,輔以卷附鑑定報告及上訴人與甲女間之臉書對話訊息,甲女顯然對於與性有關之知識及概念僅停留於理解表面意義而有所不足,因認上訴人明知甲女為心智缺陷之人,仍為本案乘機性交2次犯行明確。
至該性交行為究係為甲女主動前來、事後甲女仍與上訴人有多次聯絡云云,尚與上訴人明知甲女性自主決定意思不健全,仍與其發生性行為,而構成本件乘機性交罪無直接關聯。
上訴人所辯其與甲女係合意性交、甲女另有交往之男友具有理解及同意性行為之能力等辯詞,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等旨綦詳。
核其論斷,與經驗及論理等證據法則皆無違背,亦無判決理由欠備之違法。
且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自不容任意指摘為違法。
四、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關聯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若僅枝節性問題,或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確,或就同一證據再度聲請調查,自均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未為無益之調查,無違法可言。
原判決綜合案內證據資料,已記明足資證明上訴人確有所載上揭犯行之論證,依確認之事實並無不明瞭之處,至上訴人選任辯護人固於原審審理時,聲請傳喚證人張00到庭以證明甲女於案發前後持續交往有異性男朋友,並無不知或不能抗拒之情形等情,惟經原審審判長諭知合議庭評議結果認尚無傳喚調查之必要而予以駁回。
卷查張00就甲女已有男友一情,已於偵查中到庭證述明確,原判決亦於理由敘明甲女於第一審審理時證稱其有交往3年之男友,惟為甲女之母所否認在卷,何況甲女是否有男友乙節,與上訴人是否犯本件乘機性交罪,並無必然之關聯性,原審以事證明確,未再傳喚張00到庭作證,自無所指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
五、上訴意旨,仍執其不為原判決所採之相同辯解,指摘原判決採證不當,且泛稱甲女前後指訴不一,其單一指訴可信度低,又其與甲女係合意性交,原判決未察,亦未再傳喚張00,實有欠當云云,經核係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執,或對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及判斷證據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徒憑自己之說詞及持相異評價,任意指為違法,並重為事實上之爭辯,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宋松璟
法 官 沈揚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于倩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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