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12,台上,1129,2023032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1129號
上 訴 人 陳家慶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1月24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2279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485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關於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陳家慶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另犯未經許可製造子彈既遂、未遂)罪刑及相關沒收之部分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得心證之理由。

三、原判決已說明係依憑上訴人於偵查及審理中之自白及不利於己之部分供述,證人即同案被告邱子欽(業經第一審判刑確定)證述目睹上訴人拆卸槍枝零件改造槍枝等語,證人陳建弘證述目睹上訴人用電鑽鑽槍管等情,佐以扣案如原判決附表各編號所示上訴人持有之改造手槍、槍枝零組件、槍管、非制式改造子彈、子彈半成品、火藥、空包彈、彈頭、彈殼、電鑽、鑽頭、鑽臺、製彈工具等物,卷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之搜索扣押資料、現場勘察報告及所附刑案現場示意圖、現場勘察照片、勘察採證同意書,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函及鑑定書等證據資料,相互印證,斟酌取捨後,經綜合判斷而認定上訴人確有換裝已貫通槍管而製造扣案改造手槍與製造扣案子彈及半成品之犯行。

另就上訴人否認有製造扣案改造手槍之所辯,如何不足採為有利之認定,證人陳建弘於原審改口迴護之證詞及其他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等,如何與卷內事證不符皆不能採納為有利上訴人之證明各等旨,亦於理由內予以說明、指駁甚詳。

所為論斷,均有卷存事證足憑,並無認定事實未憑證據之情形。

又上開證據資料,足以互相擔保上訴人自白與不利於己供述或上開證人指證事實之憑信性,並非僅憑其等單一之自白、供述或證述,即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亦無上訴意旨所指證據調查職責未盡、適用自白、補強、經驗、論理等證據法則不當或判決理由欠備、矛盾之違誤,自屬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不容任意指摘為違法。

四、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仍謂:扣案槍管須以專業工具才能車出6條「來復線」,顯非上訴人使用扣案電鑽等工具就能車穿槍管而改造,原審就邱子欽、陳建弘所為不利上訴人之證詞,未詳予調查釐清,就扣案伊所有之非專業製造工具,亦未詳查究明,又不採信伊之辯解,復欠缺補強證據,遽為不利之認定,要屬違法等語。

經核係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適法行使,任意爭執,或就不影響判決結果之枝節事項,執為指摘,均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蔡彩貞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梁宏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齡方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0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