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12,台上,1146,202304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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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1146號
上 訴 人 王俊程
選任辯護人 李瑀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2月13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11年度上更一字第55號,追加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75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王俊程有原判決事實欄(下稱事實欄)所載之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之科刑判決,經比較新舊法後,依行為時法論處上訴人共同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刑及諭知沒收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載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該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就上訴人否認上開犯罪之辯詞,認非可採,亦依調查所得證據予以論駁,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三、關於上訴意旨以原判決所引用「他字2357號偵查案件」卷內之偵訊筆錄卻查無該偵查卷而指摘其證據理由矛盾部分,稽之檢送本院之卷證標目及清點紙本卷,確無「他字2357號案」偵查卷宗。

惟審閱第一審及更一審卷證資料,均確曾向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調卷之紀錄,內含「107他字2357號卷」1宗(見一審卷第469頁及更一審卷第41頁),又查詢本院審判系統電子卷證索引,亦有新竹地檢署107年度他字第2357號電子卷證可供查閱,其中電子卷附證人吳承翰、李思漢之供述,與原判決所引用部分,及上訴意旨所稱第一審卷內所附筆錄(見一審卷第470至478頁)互核相符,且均經具結在卷(見該他字卷電子卷證第9至14頁即一審卷第474、479頁)。

復上開證詞,亦均已於更一審準備程序、審理程序中逐一提示(見更一審卷第79、80、145、146頁),並標明該筆錄附於第一審卷內之頁數。

是原審雖未將該卷證全部影印紙本附卷而有微疵,然相關引用之筆錄已影印於第一審卷,並掃描成電子卷證,顯無礙於當事人之訴訟資料取得權及辯護權,自難據此逕認原判決引用上開筆錄內容為本件論罪科刑之證據資料,即係屬違法。

四、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不得以之直接作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但非不得以之作為彈劾證據,用來減損證人陳述之證明力。

亦即證人於審判期日所為陳述與審判外之陳述相異時,可提出該證人先前所為自我矛盾之陳述,用來減低其證言之證明力,此種作為彈劾證據使用之傳聞證據,因非用於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不受傳聞法則之拘束。

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自得以之作為彈劾證據,用來爭執或減損被告、證人或鑑定人陳述之證明力,供法院審判心證之參考。

本件依原判決理由之論述,係以證人李思漢、吳承翰於警詢時所述,作為彈劾上訴人所為其等或為獲邀減刑寬典而不實指認等抗辯之證據,並據以否定其所辯之真實性(見原判決第10頁第16至19行),自與證據法則無違。

另原判決就吳承翰於警詢、李思漢於警詢、偵查中未具結所為陳述,已敘明既經上訴人原審辯護人爭執其等證據能力,且無符合傳聞例外之情形,而不具證據能力。

至證人李思漢民國107年7月4日於偵查中在檢察官面前具結所為之陳述,並未經上訴人及其辯護人於原審主張有何違反其意願而陳述,或具體指摘有何顯不可信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立法意旨,而認有證據能力,於法尚無違誤。

上訴意旨主張此部分李思漢具結作證之對象並非上訴人,對上訴人應不生具結之效力云云,顯有誤會。

上訴意旨另以李思漢107年6月11日偵訊筆錄(見第1754號偵查卷第132至134頁)因未經具結,原判決已認其無證據能力,卻又援引為憑,自有欠當云云。

稽之原判決此部分引據固有欠當,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涉犯前開犯罪事實(即吳澤斌指示李思漢、吳承翰運輸毒品之過程),稽之卷內其他證人之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及李思漢其他業經具結之證述已足為佐證,顯非單以上開不具證據能力之證述為依憑。

是以縱使去除原判決誤引之上開無證據能力之供述證據後,於判決結果仍不生影響。

上訴意旨此部分指摘,無非係對原判決已明白指駁論斷之事項,猶執其於原審之辯解及證據證明力認定之枝節,任意指摘原判決不當,並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五、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定甚明,自無許當事人任憑主觀妄指為違法而資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原判決係依憑上訴人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證人李思漢、吳承翰、吳澤斌分別於偵查及第一審審理時所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證述,佐以卷附其餘證據資料,經綜合研判勾稽而認定上訴人有事實欄所載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之犯行,並就上訴人否認上開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所執之辯解,如何不足採憑,亦依卷內證據資料,就所確認之事實,於理由內予以指駁,並依上開證據說明:上訴人與吳澤斌就所謂出借行李箱之緣由與經過、事後有無告知本案、上訴人有無聯繫要拿回行李箱等具體事項,2人前後所述大相扞格,且扣案行李箱價值非高、體積非小,實無遠從臺北將空箱攜往高雄再予出借之必要,是上訴人所辯伊僅係單純出借空的行李箱云云,與常情有違,顯無足採。

又扣案盛裝愷他命之紙盒,每個寬10.8公分、長16.5公分、厚4.1公分,而行李箱係長70公分、寬48公分、厚27公分之28吋行李箱,以每包愷他命裝入1紙盒之101個紙盒體積加上行李箱體積,裝入上訴人所駕E350車型黑色賓士車之後行李箱540公升之容量,足足有餘。

衡以李思漢及吳承翰進入高雄巿左營區○○國小地下停車場時,原僅攜帶輕薄之側背包,嗣在該停車場與上訴人接觸約12分鐘後,即攜帶上訴人交付之行李箱及2個大背包離開停車場,且吳承翰亦證稱其2人僅有在上訴人所駕黑色賓士車旁拿到裝有愷他命之行李箱及後背包,並未於他處拿到扣案毒品,與上訴人所供係於該地下停車場交付空行李箱予李思漢、吳承翰等情相符,參以上訴人當日所駕駛之000-0000號賓士自用小客車,與吳承翰所證稱當日李思漢取出毒品之車輛外觀、型號均相吻合,亦與該停車場監視錄影畫面拍攝到上訴人與吳承翰並肩同行、互動之畫面等情節相互不悖,是上訴人所辯不能排除扣案毒品係由他人轉交之可能性云云,顯與卷內證據資料不符,而不足以採信。

因認本件毒品確係由上訴人交付予李思漢及吳承翰等旨甚詳。

另本於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就上訴人其餘所為辯詞,委無足採,及證人即共犯吳澤斌於第一審所為係向上訴人借用行李,本件運輸毒品與上訴人無關之證詞,何以均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併於理由內論駁明白。

凡此,概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所為論斷說明,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俱屬無違,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

六、累犯之加重,係因犯罪行為人之刑罰反應力薄弱,需再延長其矯正期間,以助其重返社會,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要與前後所犯各罪動機、罪名是否相同或情節是否相當,無何必然之關連。

原判決以第一審已敘明上訴人所為犯行應依累犯加重其刑之理由,並審酌上訴人最近一次執行完畢之前案為持有第三級毒品案件,與本件運輸第三級毒品案件,具有相同之罪質,且前案執行完畢僅1年有餘即再犯本件,本件行為時,上訴人又於l07年1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偵查,足認其主觀惡性非輕,並有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符合累犯規定之要件,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就如何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記明其裁量之理由而予以維持,且補敘依所犯情節,無因累犯加重其刑,致使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或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尚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無違,難指有違反前述司法院解釋意旨或理由欠備之違誤。

七、上訴意旨,猶執陳詞徒謂卷查並無「他字2357號偵查案件」之偵訊筆錄及相關證人結文,原判決遽引為不利於其之認定,有違證據法則。

又扣案行李箱仍貼有其個人登機憑證,以運送毒品力求周密之常態,豈有如此怠忽。

況卷內監視影像並未錄到上訴人在旁監督、協助裝載毒品,亦與平常交運毒品之模式有違。

復上訴人前案係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並無刑罰反應力低落之情事,原判決維持第一審依累犯加重其刑,顯有理由欠備,而指摘原判決不當云云,無非係對於原判決已說明論駁之事項及原審取捨證據與判斷證明力暨量刑裁量之職權行使,以及不影響於判決結果之枝節問題,徒以自己說詞,任意指為違法,並重為事實之爭執,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應認上訴人之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宋松璟
法 官 沈揚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于倩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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